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16號
TPDM,91,訴,716,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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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
一、一五二三三號),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戊○○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簽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三號三樓之二號之肇基鑽探工程試驗有 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負責人,其弟戊○○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 一年六月間退股離職,自行創業。八十五年二月間肇基公司因要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借款,己○○乃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邀同丁○○、 盧錫堯、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彰銀簽訂保證契約書,以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 銀所借最高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己○○明知肇基公司向彰銀借款二百萬元而出具之本票肇基公司,己○○、盧錫 堯、丁○○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發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到期之二百萬 元本票上,其未徵得戊○○之同意,不得以戊○○之名義簽票本票,竟為供行使 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庚○○偽造戊○○之簽名、住址(台北市○○街二十二巷十 三弄二十號三樓)並擅自蓋用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而偽 造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付彰銀以行使。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 基公司欲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一千萬元額度之借款,己○○為借款之便,竟未得 戊○○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 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擅自偽造戊○○之簽名,並蓋用戊○○留 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二次以偽造戊○○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交付與 萬泰銀行而行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萬泰銀行。嗣又因肇基公司向彰銀永春 分行借款未還,經彰銀同意肇基公司展期償還餘額三百五十萬元,己○○為使彰 銀同意展期之使,竟未徵得戊○○之同意,又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指示不知情 之庚○○,於所載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自蓋用 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戊○○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 書,並交付與彰銀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彰銀。二、案經戊○○告訴暨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製作前揭本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展期同意書之事實, 惟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與彰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被告就與告訴人 說明清楚日後逐筆貸款均包括在五千萬元之內,事後告訴人並將印章交給被告概 括授權被告使用,貸款要展期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此事,在場者有丁 ○○聽到,之後再將這事交給庚○○、庚○○依銀行格式填好二百萬元本票,再



交給銀行審核,銀行通過後,被告有將該展期同意書及二百萬元本票傳真給告訴 人,也有打電話再告知,如果告訴人沒授權的話,丁○○為何要再傳真給告訴人 ,事後告訴人不可能如此平靜,二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均是當初借款的一小部 分,均不影響告訴人應負的責任。萬泰銀行部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 曾與萬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時,被告就說明有一千萬元週轉金,告訴人簽名後 ,也把印章交給被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未偽造有價證券,亦未偽造文書 云云。
二、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先二百萬元本票上並無戊○○這部分之記載,但送 至銀行後,退回來說要加戊○○為發票人,而且要蓋印章,經伊請示被告後,被 告當場說那就把章蓋上,於是伊就把印章蓋上,伊未通知戊○○,因銀行說不需 要本人簽名,伊向被告請示時,沒看到被告或其他人打電話告訴戊○○。展期同 意書上伊蓋告訴人之章後,送到銀行,銀行說印章不對退回,伊再補蓋,所以有 戊○○二個不同印文。其他保證人之地址,均是用橡皮章蓋的,本來戊○○沒列 在保證人上,公司也沒有戊○○地址之橡皮章,原先展期同意書打完字後,銀行 表示要加上戊○○,故重新打字,因沒地址章,臨時把戊○○之地址寫上,公司 裏有好個戊○○之印章、本票、週轉金契約書、展期同意書上所蓋的印章都不一 樣,約幾星期之後(不確定多久)丁○○有要伊把本票傳真一份給戊○○,有聽 到她說被銀行騙了之類的話,傳真之後,不知戊○○是否表示意見等語,證人已 非被告公司之會計,其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而其所證又係其親自 聞見之事實,其證言自屬可信。又被告與其妻丁○○經甲○隔離訊問結果,丁○ ○雖供稱八十九年九月萬泰銀行要來對保時伊在場,被告打電話給戊○○時,伊 先去對保,沒聽到被告通話的內容,事先知道銀行要來對保云云,却對於銀行要 來之前是否有連絡戊○○到場,竟然不知,且立即翻異前供稱:八十六年的萬泰 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辦理之情形伊不記得,伊亦不記得那是是否有打電話給戊 ○○,並對辦理彰銀展期同意書之前是否有對戊○○告知展期之事,及事前是否 曾與被告到戊○○住處告知銀行要來用印之事,答稱不清楚云云,核與被告所供 之銀行員要來辦理展期同意書前,即告知戊○○,伊九月底還和丁○○親自去找 戊○○,伊只告訴他銀行展期之事,伊沒叫戊○○來,因為戊○○同意伊蓋用戊 ○○之章,週轉金契約書部分之前也有告訴他云云,除與丁○○所供不同外,並 對戊○○如有授權伊用章,何以銀行來對保時,伊明知戊○○不會來,其之前亦 沒叫戊○○到場對保其主觀上亦認為其有被授權用章,竟還打電話給戊○○叫戊 ○○到場,明顯矛盾。又除肇基公司內確有戊○○之印章數顆,其中一顆曾蓋用 於前揭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保證契約書戊○○簽名下,該簽名為真正,為戊○○ 所是認,彰銀對保人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該印章是對保當時所蓋(戊○○否 認該部分稱該印文非伊所蓋),萬泰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戊○○印文,是由 戊○○在肇基公司之股務章所蓋(該印文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戊○○與萬泰 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文相同,詳如後述),可認為真正外,另一顆即錯 蓋於前揭展期同意書上之印文,戊○○表示非伊所有,是否係偽造已非無疑,縱 認是真正,上開三顆印章留存於肇基公司,並非即可執此認定戊○○有授權被告 使用之事實,況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因與己○○理念不合而離開肇基公司



自立門戶,其與被告雖為親兄弟,多年以來爭吵不斷,至今已水火不容。 八十五年間,告訴人雖基於兄弟之情,形式上而為肇基公司對彰銀之債務在五千 萬元額度內為連帶保證人,然告訴人陳稱實際上係因告訴人在肇基公司抵押借款 之土地上有四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受銀行要求,告訴人始加入為肇基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目的僅在負責該四百萬元債務,上情非但被告並未爭執,且徵之嗣後 肇基公司向彰銀之多筆借款,除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外,無論在借據或本票上告訴 人均非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可知,再由彰銀之放款支出傳票上,保證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只到己○○、丁○○、盧錫堯三人,有各該借據、本票、放款支出傳 票影本在卷可據,可見若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認知只是為該抵押債務為連帶保證 人,且彰銀承辦人員知情,故同意肇基公司所出具之本票,借據上未列告訴人為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否則依法因告訴人已就肇基公司本金五千萬元額度之債務 簽下連帶保證之契約書之日後在逐筆之借款中縱未再為連帶保證人或未在借款憑 證之本票上為發票人,告訴人依前揭保證契約,仍應在肇基公司對彰銀本金五千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在銀行實務上之作法,在分筆放款中,斷無獨 漏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理,可見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使用其疏未取回而仍然留 在肇基公司之印章。至於何以肇基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借款,彰銀只要求在 本票上加列告訴人為發票人,在同日之肇基公司另筆二百萬元之借據上(應與本 票非同一筆債務,因約定之利率不同),未要求加列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彰銀 之承辦人員丙○○並未為合理說明,然無解於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在系 爭本票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庚○○,在系爭本票上加戴告訴人為該本票發票人 之意旨,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完成告訴人為該本票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而偽造該部分之本票之事實甚明。同理被告既未得告訴 人之授權,其指示不知情之庚○○在展期同意書上,盜蓋告訴人留在該公司之印 章二次,而偽造告訴人就彰銀同意肇基公司展期之債務亦表同意之借款展期同意 書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萬泰銀行部分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部分,告訴人陳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其 與萬泰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伊僅簽名未蓋章,該約定書沒有期限,沒有金額 ,僅係個人與萬泰銀行一般附屬約定之條款,非對他人為擔保之保證契約等語, 甲○經核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均是針對立約人之一切債務而為約定,並 不及於他人,顯非保證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所留存印 鑑之式樣,並不能基於該約定書而認定系爭萬泰銀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為真正 ,尤以被告既自承該週轉金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所製作,而被 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業如前述,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乙○○到庭證稱對保當 時告訴人並未到場,顯然其僅核對告訴人之印鑑,並未確實得知告訴人是否有為 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之意願,如此對保方式,在銀行內部採書面審查方式即可辦到 ,何庸親自到肇基公司辦理,足見乙○○並未盡到對保之責任,致為被告有機可 趁,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詢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部 分,因本票為有價證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本票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庚○○犯之,為間接正犯;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 其刑;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之偽造本票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為肇基公司向銀行 貸款目的所為,尤以本票與彰銀之借款展期同意書更為相關,核有目的與手段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本票罪論處。偽造本票部分之事實,雖 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惟告訴人於告訴時已告訴在內,公訴人於甲○審理時 已當庭補充,且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甲○得併予審判,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二百萬元,雖尚 在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本金五千萬元以下)惟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告訴 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現與 無力處理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戊○○」部分本票,及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 造「戊○○」名義之簽名二枚、印文五枚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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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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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己○○、盧錫堯、劉│
│ │淑芬、戊○○共同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支付彰化商業銀行二百萬元免│
│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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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借款人同右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己○○、丁○○、戊○○與萬泰商業銀│
│ │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戊○○」│
│ │名義之簽名壹枚、印文貳枚。 │
├──┼────────────────────────────────┤
│ ⒊ │借款人同右肇基公司、保證人己○○、丁○○、盧錫堯、戊○○共同於八│
│ │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具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收執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上│
│ │,偽造之「戊○○」名義之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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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