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1號
TPDM,91,訴,631,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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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
        嚴怡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基公司)之 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由華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洲公 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簡稱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電子產品及照相機一批 (進口報單號碼:CH/90/093/02908號),其中進口報單所列貨 物第三、四項為照相機,實係中國大陸生產,竟以「香港」為其申報產地,以逃 避懲治走私條例對自中國大陸貨物之進口管制,經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發覺上情 ,並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為管制進口物 品,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嫌云 云。
二、本件公訴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智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照相機一批, 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驗明確,且該批貨物 完稅格超過十萬元,有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九十一戊字第0一六八號處分書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七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 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 品論,該公告係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刪除。且被告所提出之智基公司「各 項作業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中「採購計劃」對月份別採購計劃之核定應送董 事長核決,被告既需核決,對於本件採購照相機虛報產地私運進口之情事尚難推 諉不知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智基公司曾委由華洲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關進口系爭照相機, 惟堅決否認事前知悉本件照相機之進口案件,辯稱:其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時 擔任五、六家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已上市之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飛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且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間因



倫飛公司業務繁忙,伊均在倫飛公司工作,智基公司伊僅出席董監事會,實無暇 就智基公司之大小事務逐一親自處理,智基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依據「各項作業 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中「採購合約」項目於五百萬元以下均授權「處級主管 」處理,董事長無從知悉,而年度編列採購計劃需單筆採購材料需超過三千萬元 才會須經伊簽核,本件未超過三千萬元,伊根本未看過該採購案,又因該系爭照 相機係委由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香港進行與驅動程式光碟之軟體包裝, 故進口報單所載產地為香港亦非虛報產地等語。經查: (一)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九)台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布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 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 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 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該丁項規定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該院以 (九○)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刪除,本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查獲,其進口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核先敘明。查本件智基公司 進口之照相機一批經台北關稅局檢驗人員甲○○到庭證稱:其曾開箱驗貨 發現該批照相機雖貼有「MADE IN HONGKONG」,惟撕下標籤該產品及紙箱 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其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認定該批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完稅價 格超過十萬元,屬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進口管制物品,因而移送偵辦等 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有前開台北關稅 局九一戊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北普棧字第九一一00一五五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照相 機一批於進口時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照相機報關進口時,被告雖擔任智基公司負責人,惟其另任倫飛公司 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有倫飛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高育仁九十年七月 十日(九十)倫告字第四四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平日甚少過問智基 公司業務,除出席智基公司董監事會以外,因分層負責相關業務,被告對 於本件採購照相機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智基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乙○○到庭證稱:其僅於智基公司開董事會及安排其他與董事長相 關之會議時,才會通知被告到智基公司開會,伊從八十七年就職至今,從 未經手任何採購計劃需經董事長簽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智基公司進出口部主任戊○○證稱:伊負責 辦理該批採購時,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或討論,係由智基公司之生物管 部主任丙○○交辦本件進口事宜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智基公司生物管部丙○○證述:該批貨物之訂 購係因業務單位人員何秀香需要之樣品,通知伊請由進出口部辦理進口, 伊通知楊黎菁處理,本件採購未曾向被告報告,智基公司討論採購計劃之 產銷協調會被告均未出席,採購計劃由資材處處長陳秀慧主導,會議紀錄 由總經理核定即可,因當時被告平日在倫飛公司上班,只有智基公司召開



董事會時才出席等情相符(見前揭審理筆錄),且依智基公司分層授權決 策所依據之「各項作業核決權限暨簽核流程表」中記載採購合約需額度在 新台幣五千萬零一元之金額以上始需董事長核定,有智基公司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二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件照相機完稅價格僅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採購 案須簽請被告核定,亦無證據證明本件照相機之採購被編列為智基公司之 「採購計劃」而應由被告核備,且依智基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億,則被告所 辯其僅係就重大營運事項為決策,該公司業務係分層負責,其無法對本件 數額甚小之進口案件為審核等情,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智基公司進口之貨物原產地雖與申報地點不符,依當時之 規定而為管制進口物品,惟尚難證明被告對本件進口事宜知情,依卷內資 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智基公司 報關進口該批照相機申報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是否有他人涉有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罪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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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