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號
TPDM,91,訴,49,2002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編號⑵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件編號⑵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居間介紹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 ○○公司)承攬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座落於台北縣汐止鎮○○路底「薩爾士堡」透天集合住宅外管線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且因丁○○自稱與太平洋房屋 仲介公司人員關係良好,昶鋐公司遂委託其代為領取各期工程款,並默示同意丁 ○○為請領工程款之目的刻用附件編號⑴⑶所示己○○○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乙 ○○印章。初始丁○○收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一至五期之工程款支票( 均為指定受款人為己○○○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均依約交回己○○○ 公司,由昶鋐公司統一支付上述工程所需各項費用(支付各承包商或丁○○所為 之各項支出);嗣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 年六月初(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受託代為領收之第六期工程款支票 二張(發票人均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 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分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票號 分為AN0000000、AN0000000),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台北市○○街附近,盜用原為請領工程款之目的刻 用之附件編號⑴⑶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乙○○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二份,持以行使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 司申請取消該二紙第六期工程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因而取消該二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限制,足以生損害於己○○○公司、乙○○ 及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丁○○為遂其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附件編號⑴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中間部分取下,偽造成附件編號⑵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第六期工程 款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表示「己○○○公司背書轉讓」文 義之背書私文書二份,持以交付案外人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 洋公司)調現,使久洋公司誤以為係己○○○公司背書轉讓票據借款,而於扣除 利息四萬元後交付款項二百九十六萬元予丁○○運用,足以生損害於昶鋐公司及 久洋公司。
二、丁○○於承攬上述工程之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 十六年五月初在台北市○○○路三四六巷二十四號二樓案外人戊○○辦公室內, 向昶鋐公司代表人乙○○詐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欲索取回扣等語,使



乙○○信以為真,為求承攬該公司更多工程,而依丁○○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交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丁○○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共匯交丁○○七 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嗣經己○○○公司查證,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否認其事 ,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三百萬元工程款支票後,偽造背書持以調借 現金及以回扣為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背書之發票章係昶鋐公司所 交付,且乙○○同意其以上述支票向外調現供工地使用,其始向太平洋房屋仲介 公司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依昶鋐公司人員指示將附件編號⑴發票章 之中間取下,用以背書調現,所得款項除抵償先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借予 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外,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五十萬元現款予告訴人 ,其餘款項則均用於工地支出,其所為均經乙○○同意授權,並無侵占支票可言 ;至昶鋐公司乙○○匯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則係昶鋐公司承攬上述工程後,與其 約定由其負責承做其中一千零一萬元之土方工程,己○○○公司僅負責其餘一千 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水電工程,故己○○○公司匯交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七百五十 萬元係其應得之工程款,其餘則係乙○○清償其之借款,均非乙○○所言之回扣 ,其亦未曾以回扣為名,要求己○○○公司乙○○匯款云云。惟查: (一)侵占三百萬元工程款支票偽造背書調現使用部分: ⑴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己○○○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 有附表一所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附於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甲○ ○陳報狀)、被告侵占入己偽造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偵續卷第七十七頁) 、系爭三百萬元工程款統一發票(偵字卷第五十頁)附卷可稽,及附件所示印 章(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扣案可證。
⑵昶鋐公司經丁○○引介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認被告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關係 良好,而授權被告為其請領各期工程款等情,為昶鋐公司代表人乙○○所自承 ;且被告確以昶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用印具領上述工程第一至六期工程款支 票,且曾以附件編號⑴⑶所示印章請領第一、二、六期工程款等事實,亦有太 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太屋總法字第○○四一六號函函送本 院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六紙附卷可證。依乙○○自承:昶鋐 公司自八十二年起經營迄今等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之 從事水電承攬業多年經驗,乙○○當知悉具領工程款支票時應依發票人之指示 於會計憑證上用印,表示具領工程款之意思,供發票人公司製作憑證記帳之用 。從而其於未交付任何公司、個人印信即委請被告代領工程款支票之情形下, 顯係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得為請領工程款之目的刻用己○○○公司及乙○○名 義之印章;是附件編號⑴⑶所示印章既曾供被告用以被授權請領工程款,尚難 認係被告偽造所得,先予敘明。
⑶被告前受託代領之第一至五期工程款支票均係受款人為己○○○公司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且均由被告領取支票後,交由己○○○公司自行提示兌現,再由 昶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九頁參照),並有各期工程 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偵字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參照)。是被告此次受託領取第 六期工程款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逕向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請求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並持票向久洋公司調現二百九十六萬元支用,顯與先前 各次請領款項支用之流程有異。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業經乙○○授權,且所得 款項均用於工地云云;然此不惟為乙○○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三月 間昶鋐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工人拿不到工資,經與業主協調,始提前請領第 六期工程款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是昶鋐 公司於資金調度困難,亟需現金使用之情形下,斷無更改先前領取工程款慣例 ,反允許被告自行支用領得之工程款,反使自己缺乏資金使用之理。從而本件 第六期工程款支票當係被告領取侵占入己後,擅行請求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而持票調現支用。被告所辯:業獲乙○○同意授權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況被告自承:其持第六期工程款支票向久洋公司調借之二百九十六萬現金中, 其中一百萬元係用以抵償乙○○先前積欠其之一百萬元款項等語甚詳(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足見被告持票調現取得之款項部分 係用於滿足自己之債權;並非如所辯:因工地需款支用,故乙○○同意以本件 第六期工程款支票向外調現支應工地所需開銷云云。被告為滿足自己債權之目 的,將代領之工程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調現支用,其就該二紙支 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⑸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背書所用之附件編號⑵之印章,業經乙○○到庭否認為其 公司所用之發票章,且據乙○○提出該公司慣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附 卷為憑,並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稅莊( 一)字第○九一○○一五六二六號函檢送該分處留存己○○○公司發票章圖樣 在卷可按,足見附件編號⑴⑵之印文,俱非昶鋐公司平時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縱如被告所稱該印章係昶鋐公司為領取工程款於八十六年年底即允其使用 者(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參照),昶鋐公司亦無事先預知日 後將允被告以該印章背書,而自行取下發票章之中間文字,提供該與一般使用 情形有異之發票章(發票章中間可自由取下)供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用以背 書之附件編號⑵印章,應係被告就原供請領工程款目的所用之附件編號⑴印章 ,未經授權自行取下中間部分而偽造無疑。所辯:附件編號⑵之印章係受交付 時即由昶鋐公司人員預先取下,並於背書時指示其使用云云,亦與吾人生活經 驗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雖提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收五十萬元款項之收據,主張其代 領之第六期工程款支票業經乙○○同意其持以向外調現支用云云;然查:被告 所提之收據最左邊二行「註:餘款一百五十萬待工程驗收時結算」等文字,並 非乙○○所書,此據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地十一頁背面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收據正本結果,上述「註」 兩行文字之墨水顏色與收據上其他文字墨水顏色不同,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所提收據,僅足以證明



乙○○事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取得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尚難憑 此認定「被告持第六期工程款支票對外調現得款,『事前』業得乙○○同意授 權」之有利事實。
(二)以支付回扣為由詐欺取財部分:
⑴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昶鋐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並經在場人戊○ ○到庭證述屬實,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參照),且證人戊○○係設計本案工程之水電技師,與告訴人及被告均 無怨隙,其基於親自見聞經驗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匯 款回條影本(附於偵續卷第七十頁以下)附卷可證,被告亦自承收取附表二所 示匯款之事實無誤。
⑵證人丙○○雖配合被告陳述,到庭證稱:未曾聽聞丁○○向昶鋐公司索取回扣 之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然依證人戊○○所述,丙○○ 曾涉嫌要求戊○○高估本案工程設計費,有對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背信之嫌, 是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而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⑶被告雖提出乙○○簽收各期工程款之估價單,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 係其負責上述工程土方部分應得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 工程款總金額與己○○○公司原先製作之估價單總金額不同,有乙○○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正本結果,其 估價單下方手寫文字欄第一行、第二行為影印之字樣,第三行為黑色原子筆, 第四行、第五行則為藍色原子筆書寫,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筆 錄可稽,被告復對所提估價單部分文字為影印一事未能提出說明;是雙方是否 確有被告所言工程款分配之約定,已非無疑。且縱被告與乙○○前曾約定分別 就水電及土方部分合作承做本件工程,亦無從依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匯款 係本件工程之分配款。況被告自承:其墊付之款項後,會交付乙○○明細向乙 ○○請款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足見被告與己 ○○○公司合作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各承包商或被告之暫時墊付款均由己○○ ○公司負責支付。是二者之合作關係應係工程完成統一結算後再進行利益分配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各自就負責之部分領款、施工。從而己○○○公司負責人 乙○○所述:雙方合意口頭約定待工程完成結算後再就所得利益平分,故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並非被告應得之承攬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附表 二所示款項中之七百五十萬元係其應得之工程款,其餘則係被告對其清償之私 人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為起訴後本院審判期間始提出之辯解,難 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侵占工程款支票後,偽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限制申 請書,並偽造印章用印偽造背書持以對外調現詐得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表示「轉讓票據」文義之背書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行使偽造背書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被告偽造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先後兩次同時行使二紙接 續偽造之私文書,均為單純之一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侵占、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申請書及自行取下附件⑴印章中間文字部分,偽造附件編號⑵所示印章蓋用印文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一前述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核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以交付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回扣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其行為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引介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初,即起意為事實二所示 之詐欺犯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託領取第六期工程款支票時,始起意為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因需款使用,為獲取金錢,即為本件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造成損害非小、行為手段惡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附件編號⑵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一、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貳份 盜用附件編號⑴⑶印章蓋用印文各貳枚二、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 偽造附件編號⑵印章蓋用印文各壹枚 AN0000000號、 (共貳枚)
AN0000000號支票背面
偽造「己○○○公司背書轉讓」文義
之背書各壹份

1/1頁


參考資料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