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94號
TPDM,91,訴,394,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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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七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采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采印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妻丙○○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之聯絡,明知采印公司股東丁○○並無轉讓出資額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將丁○○置於采印公司之印章,盜蓋 在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同意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予 丙○○之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於同年六月九日持上揭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辦理采印公司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 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甲○○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 ○○、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積極與被害人丁○○ 尋求和解,並同意將股份返還予被害人丁○○,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 二人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 ○○及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乙○ ○、丙○○二人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 另被告二人雖盜用被害人丁○○印章蓋於采印公司股東同意書,然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盜蓋之 印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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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