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29455號
TPDV,97,票,29455,2008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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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94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相 對 人 甲○○
            之4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付款地在台北 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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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9455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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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00元 │1,000,000元 │97年1月25日 │97年6月26日 │97年7月14日 │5.4 │
│ │ ├─────────┤ │ ├───────────┤ │
│ │ │9,000,000元 │ │ │97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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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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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