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23號
TPDM,91,自,823,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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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
  代 表 人 林玉祝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枉法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 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 訴(五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即本院法官丙○○、本院書記官甲○○科長涉嫌將其起訴之 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視為撤回,涉犯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名,係侵害國家司 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就本件自訴意旨而言,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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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