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0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八號偵查結果, 認該聲請人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貸款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元(檢察官誤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聲 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規 約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前開借款規約第二點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財政部核 准之人壽保險業壽險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比照調整之」 等語。再依卷附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一六四0七 號函復告訴人謂:壽險業因行業特性,其資金來源多為責任準備金,相關資金成 本係依據經驗生命表及預定利率之假設計算,已隱含長期固定利率保證之性質, 而與銀行業資金多屬短期或浮動利率之性質迥然不同,故保單借款利率應以反映 各公司實際成本之基礎訂定較為合理,不必然需伴隨銀行利率水準同步變動。以 往壽險業辦理保單借款利率係各依據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 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 個百分點計算,上述利率規定顯然未與壽險業之實際資金成本關聯互動,該保單 借款業務即可能有利差損之產生。本部有鑑於近年來國內經濟情勢及金融市場之 變化,利率持續走低,並配合利率自由化之趨勢,爰核定保單借款利率由各公司 依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完全係基於健全壽險業經營及衡平之考量。台端函 請本部釐清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0三八八四號函之意旨是 否涵蓋有效契約之已貸契約乙節,本部亦多次表明保險業對有效契約之已貸契約 是否得調整利率,應依借貸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約定為準,各公司尚不得逕 引用本部上函作為中途調整利率之依據,以維護保戶權益等語。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純係因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利率是否應調整而生爭 執,顯屬民事法律糾葛,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
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被告甲○○、丙○○之罪,處分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告訴被告詐欺之理由,係被告以「依據財政 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核定」,由各保險公司自行訂定保單 借款利率及保費自動墊款利率,有被告以其負責新光人壽通知調高利率通知函可 稽,既係如被告所謂依據財政部核定,則無論保險公司或保戶均應依照辦理,並 無所謂雙方認知不一致之問題,究竟有無「財政部核定」乙節存在,為本案首應 探求之問題,然事實上並無財政部核定情事之存在,因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財保字第0九一00一六四0七號函說明三載明:「本部亦多次表明保險 對有效契約之已貸契約是否得調整利率,應依貸款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為準 ,故公司尚不得逕引用本部上函作為中途調整利率之依據,依維護保戶權益」, 則被告顯然假用「財政部核定」名義,致聲請人因其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即 誤信被告已經財政部核定而受有多繳不法調高利率之利息損失;又保戶以保單質 借貸款,僅能附隨原有保險契約而存在,並無法另行設法辦理其他利率較低之借 貸,原處分書上述認定殊有悖以保單貸款之特性,已嫌欠洽,再縱聲請人不選擇 清償本息,亦無義務忍受被告假用「財政部核定」名義,而負擔調高利率損失之 義務,原處分僅斷章取義財政部函所載之內容,而予偏頗迥護被告,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期間為二十五年,其於七十八年 起即陸續以保單增值借款之方式,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直到九十年一月 四日借款達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四頁 反面),且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借款規約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 第二十頁)。
(二)而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質借利率為何,係依據前開卷附之借款規 約第二點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財政部核准之人壽保險業壽險保單借款利率 計算,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比照調整之」,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三)再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前所適用之保單利率之標準 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五八四二號函文為之,其 內容為:「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 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依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家 行庫當月份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分 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四)又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0三八八四號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核定人壽保險業務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 動墊款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利率規定,本部茲核定為由各公司依保險契約 ,自行訂定」,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隨即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遂通知聲請人「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0九00
七0三八八四號函核定,由各保險公司自行訂定保單借款利率及保費自動墊繳 利率。經衡酌貴保戶所投保險種之保險單成本與市場利率‧‧‧自九十年八月 一日起調整為6.5﹪」,此亦有保單借款利率/自動墊款利率調整通知函一紙 附卷可稽,足見本件雙方所爭執在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聲請人間就保單借款 利率約定為何,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財保 字第0九00七0三八八四號函通知聲請人調整利率是否構成詐欺。(五)再依據前述雙方之借款規約第二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據財政部核准之之人壽 保險業壽險保單借款利率,而聲請人保單借款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而財政 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發函給各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利率由各保險公司 自行決定,故就聲請人而言其認知應仍然適用原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 財保第八一一七五八四二號函,亦即以依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 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 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然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言,其認知與聲請人保單借 款利率部分,應適用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0 三八八四號函由各保險公司自行決定,此可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九十)新壽行政字第二0一五號函中稱「一、‧‧‧並多次派員向保 戶委婉說明依本公司與保戶之借款規約早有約定即可隨時調整利率‧‧‧二、 依彭君之質疑,即存款利率邇來下降頗多,何以保單借款利率不降反升,觀乎 金融市場之現況,銀行、保險業成本原即不同,售價本難一致。壽險保單之重 要成本因素即保單預定利率,且利率自由化及世界潮流,故就保單借款利率調 整實乃因成本不同之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可 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認為依據借款規約之約定及財政部函文核示可由保險公司 自行決定利率,基於經營成本考慮,而調漲利率,顯見雙方在認知上有相當之 歧異,故縱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財保字第 0九00七0三八八四號函自行決定保險調整利率有所不當,但並無證據可認 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顯然本件僅係雙方對於 借款規約第二條之約定解釋不同而已,本件應屬消費借貸關係衍生之糾葛,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 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鄭弘進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