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2年,然自第3年起還款金額調高 2,000 元,且債務人存款業已耗盡,無力依約繼續履行,爰 依法聲請准予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 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按 月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債務人先前係以存 款補貼勉力支付,依約履行2年後,自第3年起每月還款金額 提高2,000元,加以債務人存款500,000元業已耗盡,無力負 擔,故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 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7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協
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於每月10 日以前2年每月22,000元,第3年起每月24,500元,第5年起 每月27,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民國95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於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 任會計,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在漢英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所得分別為395,067元、364,000元,並無顯著差 異。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於 95年、96 年間,除水電、瓦斯、電視、電話、電信費、勞 健保費、餐費、車資、雜費外,每月另支出保險費9,253元 ,2年合計支出保險費222,072元。於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達 2,668,247元無法清償之狀況下,債務人在已有勞健保保障 之情況下,仍另行購買保險,且每月保險費將近其月薪三分 之一,2年間保費即幾乎耗用債務人所自陳存款500,000元之 半數,顯然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未為履行協議而盡 力撙節開支,則縱債務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困難,亦不能認 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既未證明於協商成 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復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困難,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 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 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