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51號
TPDV,97,消債更,651,2008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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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 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 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除 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54,137元。惟債務人為處理其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害人黃宇輝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 其另涉之竊佔案件等訴訟,而增加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支出,黃宇輝亦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導致債務人喪 失兼職機會,因而收入大減,無法承擔每月還款之金額。名 下不動產復遭部分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無法處分,且每月薪 資亦被部分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僅能月領約5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支出及每月美金1,000元之子女教育費支出,已 無法支付對其他銀行之欠債,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 償約定,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 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 每月月金為54,137元,共分72期,自95年10月起繳款等情, 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而債務人之妻 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萬元,且有現值約2,094,416元之不動 產,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 憑,無需債務人扶養,則以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 收入約111,850元計算,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尚有57,713 元 之餘額,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 年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後,尚有餘額,自難謂上開還款 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
㈡債務人雖稱伊因過失傷害、竊佔等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復需支出每月美金1,000元 之子女教育費用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及竊 佔案件,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有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 判決可參,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黃宇輝為此對債務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假扣押其財產及薪資,應屬依法行 使權利之行為,是債務人為其犯罪行為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 ,且因黃宇輝依法行使權利而遭受不利益,乃因可歸責於其 自己之事由所致。又依社會通念,提供子女赴美就學並非生 活一般或必要支出,債務人僅需使其子歸國接受教育,即無 須支付此一每月美金1,000元之高額教育費用,是債務人謂 其因支出此等教育費用而無力支付對銀行之欠債,亦屬可歸 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
㈢復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553,164元,惟其名下之房 地現值金額及投資金額合計已達10,907,479元,有卷附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憑,是尚不論債務 人之所得,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僅按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遠超過 其債務總金額,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上 ,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依首揭規定,其本件聲 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結論:
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



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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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