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本條例 施行前,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與之成立協商,然因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26,533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且97年4月10日前後 因配偶黃世銘收入減少導致繳款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四、經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 係約定每月月金為26,533元,共分80期,自95年11月起繳款 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惟依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 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債務 人固自陳其每月薪資固定為3萬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 餘額不足供生活所需云云,但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外,其於95年、96年間俱有投資股票分別收益247,573元 及9,603元,堪認債務人之收支情形並非陷於窘迫,而其配 偶黃世銘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有3萬5千餘元、3萬6千餘 元之收入,另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債務人及其配偶 並將渠等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663巷1弄15 號3樓房屋出租第三人琪美工程有限公司,且獲有租金收益 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其與配偶黃世銘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卷可按,則依上開財產及收入,於債務人清償債務 之餘,足供債務人及其配偶、兒子生活所需,難認其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其配偶黃世銘自 97年4月起收入減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以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截至97年4月10日止均正常還款,縱上開協商條件 果如債務人所述,每月之協商金額對債務人而言著實嚴苛, 惟此等事由係債務人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債務人 且無法證明其嗣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 形,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 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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