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4號
上列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8,92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9,640 元後,剩餘金額已無法維持居住臺北市內97年度二人之基本 生活開銷。又聲請人之配偶亦已開始更生程序,若聲請人又 被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一家人將被逼上絕路。為防止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75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對第三人力捷男士髮型每月所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三人力捷男士髮型之每月薪資(底薪加伙 食費加業績獎金)約28,921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 資三分之一,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與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2,646,764元相較,影響極微,故停止本院97年 度執字第717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並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亦僅能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比例受償,尚有薪 資三分之二由聲請人領取。另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供參考之估計數值,非謂低於該數額即無以維生; 又聲請人之配偶於第三人聖霈髮型設計店亦有每月薪資(底 薪加伙食費)約18,619元,尚無聲請人所稱扣除薪資三分之 一後之剩餘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情形。經考量保 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 請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