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812號
TPDV,97,拍,812,2008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就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38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特定 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至144年7月14日止 ,其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9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20年(到期日為114年7月21日),約定前二年按月繳息 ,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23%機動計付(現為3.88%),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 還全部債務。詎料,相對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5月20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9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函暨回執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又 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 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 今並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第三人戴宏盛雖於97年8月13日具狀陳述意



見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出租予伊,租期自95年6月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是伊自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 云云,並提出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然 查,相對人係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始與第三人戴宏盛就系 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揆諸民法第866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前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