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計算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3,372,282元(計算式:1,388,357.3×31.240=43,
37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折合393,74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92,74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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