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柒
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