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558號
TPDV,97,審訴,558,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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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 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 明,前開協議程序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請求權人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辦理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股票除權判決事件時(本院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公示催 告94年度催字第4220號),疏未注意原告已經申報權利而於 95年8月10日違法作成除權判決,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撤銷前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8號),惟原告已實質上喪失對 系爭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金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爰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人 民權利之爭執,應循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逕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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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