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504號
TPDV,97,審訴,504,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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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食用勞作數位文化基金會等請求返還印
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公司印鑑、銀行支票章及發票章,其 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公司公司印鑑、銀行支票章及發票章,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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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