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14號
TPDV,97,審訴,214,2008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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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有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擴 充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因被告交付之設備有異常狀況,經催 告改正未果,其已依約解除該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等語,是本件係因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涉訟 ,而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4 項已約定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契約書即明,可知兩造已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非兩造約定之管轄法院即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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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