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175號
PCEV,105,板簡,217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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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閻品潔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郭慧萍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楊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4,1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5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新 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 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 即大新街往永和路1 段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 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981 元、看護費34,000 元 ,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20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



,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患部發言後色素沈 澱,將來需施行雷射始可除去,預估費用為60,000元;又本 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之47,729元及被告先前 給付之紅包6,000 元後,故請求被告賠償255,252 元(計算 式:4,981 元+34,000元+60,000元+10,000元+200,000 元-47,729元-6,000 元=255,25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2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被告請 求工作損失10,000元、醫療費4,981 元等均不爭執,其餘費 用意見為:
㈠就相當於看護費之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原 告自承在104 年1 月1 日即重新開始工作,亦即在原告出院 後17日就能如正常人一般工作,顯然是在診斷書所記載之「 宜休養一個月」內,可見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 張應24小時專人照顧之不合理,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㈡就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醫囑建議應施行雷射以除 去患部色素沉積,可見其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再者,本件 車禍發生於103 年12月11日,而原證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應診日期為104 年9 月21日,已經遠遠超過原告就車禍受傷 之合理醫療時間,則原證六記載「PIH (發炎後色素沉積) 」,應與原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就原告身上發炎部位為何?是否與原證一診斷書所記載之傷 勢一致?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尤其是肝臟撕裂傷與內出 血等傷勢為何需要以雷射波長手術方能醫治?…等,均未見 原告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由此可見原告此項 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腹壁挫 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需專人看護,並受有 工作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簡易薪資明細表、員工休假證明書、薪資證明、仁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10月31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0533382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 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 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情,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4,9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雙和醫院、耕莘醫院就診,



已支出醫療費用4,981 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8 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81 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3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上開傷勢由家人看護17日等語,核與雙和醫院104 年 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醫囑相 符,且經被告聲請就原告傷勢是否全日看護必要及看護費用 等節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原告休養期間需全日專 人看護,本院專人看護24小時收費為2,000 元,12小時收費 為1,100 元等語,有雙和醫院106 年1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 6000063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確實有受 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等語,自無可 採。又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之情形,由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 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 之支出相當,此亦有雙和醫院上開函文可佐,則原告請求17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340,000 元,自屬有據。 ⒊雷射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左腳踝將來有雷射除 疤之必要,費用為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欣診所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應屬原告回復車禍前身體狀況之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又傷疤去除之必要性,本因個人感受不 同而異,被害人主觀上若有此需求,傷疤之形成與侵權行為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否定此一賠償請求及其必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至雙和醫院就原告車禍當日受傷情形,有無雷射必要一情函 詢雙和醫院,固函覆稱:閻君因肝臟撕裂傷住院,左腳踝受 傷並非住院主要原因,且有無傷疤需觀察受傷後三個月至半 年,閻君於本院最後一次就診為104 年2 月10日,距受傷日 未滿三個月,無法評估有無傷疤,故無法評估是否有雷射之 必要性等語,有雙和醫院106 年4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 2936號函在卷可憑,然因原告出院時距其受傷尚未滿3 個月 ,自無法評估有無傷疤及施行雷射之必要,而原告於104 年 9 月21日至仁欣診所就診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逾9 個月



,當可評估患部是否存留有傷疤及是否有施行雷射之必要, 是尚不得僅憑上開雙和醫院函文遽論原告無進行雷射除疤之 必要,被告徒以雷射除疤費用非屬必要,認原告並無損失發 生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請求雷射費用60,000元,亦屬有 據。
⒋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15,000元收入,因傷無法工作20日,受有工作 損失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 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份請求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兼衡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7,729元及被告先前給予 紅包6,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前已領取之上開 保險金及紅包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05,252 元(計算式:4,981 元+34,000元+60,000元+10,000元+50,000元-47,729元 -6,000 元=105,25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52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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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