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經查,被告鄭春梅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 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其前夫李宗白離婚 ,感情受創,始生收養棄嬰之念,轉移對前夫思慕之情,致罹犯罪章,且被告對 嬰兒皆愛護有加,視如己出,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加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綜合前開情形,本院認 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實屬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