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9號
TPDV,97,審聲,79,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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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二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476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長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K00000 00、K0000000),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22號辦理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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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