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