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3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辦理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40號民事 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440號卷及97年度存字第1520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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