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433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251,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並以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 此,請求返還前揭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4338號假處分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 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 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惟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 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 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卷之相對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僅蓋有「台北市仁愛大廈郵電收件章」,並無 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尚難認該 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未說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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