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9號
TPDV,97,審聲,19,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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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 (C003848、C003849面額新台幣壹千萬元各一張;D003326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E004411、E004412、E004413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各三張;G003606、G003607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二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82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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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