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上字,97年度,74號
TPDV,97,審簡上,74,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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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丙○○
           應乙○○○ 臺北市郵政信箱47-36號
      甲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經上訴人甲○親自簽名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聲明,此屬於上 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定期間仍未 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如附件所示 事項,且雖列甲○為上訴人,但僅見上訴人丙○○之簽名, 並未經甲○本人簽名提出,究竟甲○本人是否亦有提起上訴 之意,尚有不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 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若逾期仍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及經上訴人甲○親自簽名之上訴狀,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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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