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7年度,28號
TPDV,97,審抗,2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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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簡
易庭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5月間因受相對人偕同其女兒 鄒文娟、女婿徐陽光三人私行拘禁並以連續2天之毒打及恐 嚇之手段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更與之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並無給付相對人之義務,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伊因受 相對人拘禁而施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務而無給付之義務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 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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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審抗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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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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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8日 │ 8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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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9月20日 │1,2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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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0月25日 │1,500,000元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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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1月1日 │2,100,000元 │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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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3月1日 │2,300,000元 │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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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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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