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313號
TPDM,91,簡,3313,20021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五六、一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壹佰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 ○明知「劉若英年華」、「孫燕姿我要的幸福」、「張學友首張英文專輯」、「 伍佰世紀精選」、「阿姆超級大痞子」、「陳小春抱一抱」、「王力宏創世紀」 、「梁詠琪2001精選」、「范瑋琪范范的世界」、「RuRu美麗心情」、「Dear呂 方」、「濱崎步精選」等音樂CD,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如右揭所示音樂CD,係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 作權之盜版CD;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旁 之跑馬場,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餘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販入如右揭所 示之盜版CD一百二十一片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意圖散布而陳列在 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內,尚未及販出,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CD一百二十一片。二、證據:(一)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二)被告甲○○警偵訊時坦認意圖散布 而陳列扣案之音樂CD片一百二十一片。(三)告訴人等發行之CD或錄音帶封 面。(四)扣案之盜版CD一百二十一片。(五)扣案之盜版CD均係目前流行 歌手之錄音著作,該等錄音著作俱由附表所示之各大唱片公司發行,並於CD封 面上標示註冊商標及印明公司地址,此為公知之事實,惟被告販賣之CD封面, 其上俱無該等唱片公司之商標,部分CD封面印製之公司地址實際上亦無該路段 號數之存在,迥異常情,顯然為盜版CD;況被告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入, 衡情當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CD之理,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