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7年度,1號
TPDV,97,審勞執,1,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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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北宸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信用卡相關費用給付 等爭議事項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協調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225,000元,及解 決信用卡所生費用等情,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 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 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 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 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 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三、經查,聲請人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 調,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 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情,有兩造間民國97年3月11日協調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 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 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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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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