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記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依 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2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48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28號執 行命令為假扣押執行,有該假扣押裁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亦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依上開規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始為本件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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