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7年度,253號
TPDV,97,司,253,2008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鴻銘即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㈡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聲報之聲請後,有下列文件
  尚未補正,自應予以補正:
 ⒈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
 ⒉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
  件。
 ⒊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承
  認之證明文件。
 ⒋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1/1頁


參考資料
林鴻銘即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