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鴻銘即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隆宇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㈡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聲報之聲請後,有下列文件
尚未補正,自應予以補正:
⒈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
⒉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
件。
⒊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各股東承
認之證明文件。
⒋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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