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2號
TPDV,97,勞訴,72,2008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伊比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 園區○○○路15號之新竹廠擔任警衛員乙職,負責門衛管制 、水電與辦公室夜間門禁管制、週邊道路環境清掃及花草樹 木修剪等工作,有時尚須備勤支援現場如操作鍋爐、烘房門 等工作。雙方並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 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時計15個小時,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4,000元(包含基本薪23,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無任何其他加班費與津貼,唯農曆春節之國定 假日可以加班計等語。詎料,被告突然於96年9月30日無預 警結束生產關廠歇業,逕行終止與伊之間勞動契約,並資遣 其他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應給付伊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按伊遭資遣前6個月即自96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平均 工資為24,000元,伊自受僱被告時起至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工作年資累計4年3個月,基數為4.25個月,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102,000元(24,0004.25=102,000),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24,0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共126,000元未付。
㈡且伊在職期間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數,被告並未依法發 給加班費,亦未依法給予足額例假,法定假日加班也未加倍



發給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計算之加班費差額:
⒈週一至週六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差額721,718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雖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之,然延 長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同法第36 條亦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因此以原告每月 薪資24,000元,每月應工作日數25日,1日12小時計算,原 告每小時工資應為80元。因此延長工作時數在2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工資為107元(計算式:80元(1+1/3)=1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 者,每小時工資133元(計算式:80元(1+2/3)=133.3 元)。伊自92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加班總時數為 5,602小時,其中898小時為每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 4,704小時為再延長工時,該段期間加班費合計721,718元( 898小時107元+4,704小時133元=721,718元)。 ⒉法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61,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法定假日應有19日,被告每 年僅給予春節合計7日休假,故1年短少12日法定休假,伊於 上開法定休假日工作,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 工資,該工資差額計算如下:自92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原告於92年間短少法定假日短少8日、於93年間短少 12日、於94年間短少12日、於95年短少12日、於96年至96年 9月30日前短少7日,共計短少51日。此段期間被告應加倍發 給工資61,200元(計算式:80元(以每日12小時工時計) 15小時51日=61,200元)。
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271,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 定,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故原告每年應有52日例假。惟被 告規定每月例假為0日,1年即短少52天例假,其短少之例假 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而自92年6月1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短少31日,93年、94年、95年均短少52 日 ,96年起至同年9月30日短少39日,共計短少226日,故被告 共應給付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差額271,200元(計算式:80 元 15小時226日=271,200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118元(126,000+721,718+61, 200+271,200=1,180,118)。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6年10月30日前發給 資遣費,卻遲遲未給付,自應自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118元,及自9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 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 工時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則不受上開時間 、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 解釋可參。本件原告擔任警衛乙職乃屬監視性工作,被告基 於警衛之工作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原告簽訂書面僱傭契約, 並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特為約定,自應認 原告領取薪資總額已包含伊所有上班時間與例假日出勤之工 資,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加班費、第 36條及第37條例假日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 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依約於晚間 11時之後即可就寢,伊於就寢時間無法提供勞務,不應計給 加班費。至原告主張伊有時尚須備勤支援現場如操作鍋爐、 烘房門等工作縱然屬實,亦非被告指示原告應擔任工作項目 ,乃原告於職務外與其他人員私相授受之事,應自行負責。 ㈡次查,被告早於96年8月10日即已通知原告將關廠乙事,而 實際解僱原告日期為96年9月30日,預告期間已達52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提前30日告知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 已達成原告除每月薪資外,由被告每年加發1個月基本薪, 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年終獎金、離職金、資遣費及退休 金等之給付。若以原告實際工作年資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25 個月計,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至伊離職日 止已支付伊4.5個月以上之基本薪,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預告期 間工資與資遣費云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同日並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 書,約定原告職務為警衛員,工作地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 竹工業園區○○○路15號,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5時至隔日 早上8時,夜間可在11點後就寢,非上班時間得依公司行事 曆之排定進入工作崗位。薪資計算則為基本薪23,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合計24,000元,除基本薪、全勤獎金外無



其他加班費與津貼,唯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以加班計等語。 其中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外,每年加發1 個月基本薪,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年終獎金、離職金、 資遣費與退休金等之給付(見本院卷第5頁)。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新竹廠僅有一名警衛。伊工作時間為週 一至週五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日及每月第2週、 第4週週六(即所謂大禮拜,餘則稱小禮拜)全日均須上班 ,夜間可在11點以後就寢。國定假日原告均須到班沒有放假 ,被告僅於過年期間給付加班費,其餘則未給付加班費。但 如遭逢颱風或非假日而被告公司全廠放假等情形,原告亦需 出勤,被告並計給加班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全勤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及背面、第119頁背面)。 ⒊被告除發給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上開颱風或非假日被告 全廠放假但原告需出勤之加班費暨春節期間原告到班之加班 費外,原告於93年2月另發給原告13,340元、於94年2月發給 原告35,000元、於95年2月發給原告23,000元、於96年2月及 3 月發給原告合計23,000元、於96年9月發給原告23,000元 (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19頁背面)。 ㈡本件爭執要旨:
⒈原告每月受領薪資是否已包括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工 資?原告得請求加班費應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因兩造之僱佣契約第 五條約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
⒊被告是否已依法給予被告預告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 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 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 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 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 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 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⒉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警衛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門禁



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5頁),雖 原告主張伊另需支援現場如鍋爐、烘房門之操作等工作云云 ,惟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僱傭契約書記載,上開工作本不包 含於原告工作範圍內,且依原告提出指派單內容,原告似僅 偶而受要求開、關鍋爐及烘房門,是縱原告實際有支援鍋爐 、烘房門之操作,其既非原告應擔任工作項目,乃原告於職 務外應其他人員要求私下提供協助,且其頻率尚低,自不影 響原告仍屬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員之工作性質。 次查,原告自受僱被告時起,工作時間除小禮拜週六工作時 間曾自下午5時到班提早自下午3時到班外,餘皆未曾改變, 且原告自受僱時起至離職時止,每月薪資亦未曾變動,堪認 被告抗辯其所給付原告工資已包含原告每日逾時工作之加班 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等情為可採。被告雖復抗辯原告 依約於晚間11時之後即可就寢,伊於就寢時間無法提供勞務 ,非屬工作時間,不應計給加班費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 生產經理陳晉登到庭證稱:原告擔任警衛員,被告於警衛室 有提供寢具給原告睡覺,但原告不可以離開廠房,如有偶發 狀況原告要通知他,晚間11點之後如沒有特殊狀況原告沒有 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原告於晚間11點之 後雖可以睡覺,但仍需依雇主指示在特定地點維持某程度的 戒備與留意,俾隨時為雇主盡力、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或受 雇主支配、利用,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與勞動契約約定之 勞務給付內容相同,其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復無法自由支 配利用其時間,自仍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取。
⒊次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 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 定,是雇主與勞工工資應不得低於按基本工資加計勞工休假 日、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否則勞工 仍得就其差額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又原告主張伊於92年至 94年間之小禮拜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 自95年1月起則係自下午3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云云,但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應係自95年6月起始改為自下午3時起到班等 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經理陳晉登到庭證稱:「95年 6月以後小禮拜是3點上班,禮拜一早上8點離開,95年6月以 前小禮拜是5點才上班,大禮拜六日整天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證人證述不實,聲請本院命 被告應提出出勤打卡資料供核,惟被告陳稱出勤打卡資料因



被告公司新竹廠停業故已找不到等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雇主固需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但該簿卡僅需保存1年,本件兩造爭執出 勤時間不符部分發生於95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 4月間已逾1年,是被告陳稱其已無法提出95年間出勤卡,尚 難認為其係無正當理由故不提出文書,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之 原告95年間出勤時間既已經證人陳晉登證述明確,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證人證述有何不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 係自95年6月後始改為小禮拜六應提早自下午3時起到班為可 採。
⒋茲依原告工作時數計算其得請求加班費如下: ⑴國定假日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 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本件原 告除平日需工作外,於國定假日亦須到班沒有放假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原告於國定假日 上班自應加倍發給原告上班時數之工資。而原告於92年間所 請求應發給工資之例假日為6月4日端午節、8月12日中元節 (工作19小時)、9月11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其中8 月12日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故原告於92年度僅得請求3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 。而自93年起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93年1月21 日至同月26日、94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95年1月28日至2月 5日及96年2月17日至同月25日之春節工作加班費,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僅請求原告給付93年至95年1月1日元旦、2月2 8日和平日、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端午節、中元 節(工作19小時)、中秋節、國慶日工作之加班費(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及96年間1月1日元旦、2月28日和平日、4 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端午節、中元節(工作19小 時)、中秋節工作之加班費,其中除中元節非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應予扣除外,原告 請求被告其餘國定假日計27日之加班工資,核屬有據。查自 86年10月16日起實施之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 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 整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72元。從而,就原 告於國定假日工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7,664元(66元 24小時29天+72元24小時1天=47,664元)。 ⑵平日及例假日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如依一般業界以大禮拜、小禮拜區分,一般勞工 於週一至週五應工作8小時,大禮拜六、日均應休息,小禮 拜六則可以工作4小時,以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高 工作時數。經查:
①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214天,其中大禮拜 六及禮拜日即原告需工作24小時者計有44日、小禮拜六有16 日,扣除上開國定假日後,其餘151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 ,是該年度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延時工作工資應為197,509 元(即a+b+c:a.週一至週五延時工作7小時:(66元1. 332小時+66元1.665小時)151日=109,227.36元, b.小禮拜六延時工作11小時:(66元1.33 2小時+66元 1.669小時)16日=18,585.6元,c.大禮拜六、日全 日應加倍發給工資:66元24小時44日=69,696元)。 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計有882日,其中大禮拜六及 禮拜日即原告需工作24小時者計有170日、小禮拜六有66日 ,扣除含春節在內之國定假日合計41日後,其餘605日原告 每日工作15小時,是上開期間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延時工作 工資應為783,578元(即a+b+c:a.週一至週五延時工作7小 時:(66元1.332小時+66元1.665小時)605日= 43,762.8元,b.小禮拜六延時工作11小時:(66元1.33 2小時+66元1.669小時)64日=76,665.6元,c.大禮 拜六、日全日應加倍發給工資:66元24小時170日= 269,280元)。
③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計有395日,其中大禮拜六 及禮拜日即原告需工作24小時者計有79日、小禮拜六有30日 原告每日需工作17小時,扣除含春節在內之國定假日合計16 日,其餘270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是該期間按基本工資 計算原告延時工作工資應為361,865元(即a+b+c:a.週一至 週五延時工作7小時:(66元1.332小時+66元1.665 小時)270日=195,307.2元,b.小禮拜六延時工作13小時 :(66元1.332小時+66元1.6611小時)30日= 41,421.6元,c.大禮拜六、日全日應加倍發給工資:66元 24小時79日=125,136元)。
④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計有92日,其中大禮拜六 及禮拜日即原告需工作24小時者計有20日、小禮拜六有7日 原告每日需工作17小時,扣除國定假日1日,其餘64日原告 每日工作15小時,是該期間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延時工作工 資應為95,607元(即a+b+c:a.週一至週五延時工作7小時: (72元1.332小時+72元1.665小時)64日=50,50 3.68元,b.小禮拜六延時工作13小時:(72元1.332小



時+72元1.6611小時)7日=10,543.68元,c.大禮拜 六、日全日應加倍發給工資:72元24小時20日=34,560 元)。
⑶綜上,按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加計延時 工資應為2,314,223元(15,840元49個月+17,280元3個 月+47,664元+197,509元+783,578元+361,865元+95,607元= 2,314,223元),而原告自92年6月起至96年9月止計領取薪 資1,248,000元(52個月24,000元=1,248, 000元),則 兩相抵扣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1,066,223元( 2,314,223元-1,248,000=1,066,223),惟原告就此部分僅 請求被告給付1,054,118元,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㈡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 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已 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資遣費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屬強行規定,尚不得以契約約定 排除適用。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因新竹廠關廠緣故始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且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4個月、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000元(24,000(4+4/12) =103,999.9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000元 ,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伊終止僱傭契約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預告之云云,惟原告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被告在96年8月10日已告知伊要關廠,要伊工作到96年9月 30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並經證人陳晉登、黃 武智到庭證稱,因原告曾於96年8月10日向渠等詢問為何伊 不在資遣名單中,故渠等於同日即告知原告將於96年9月30 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 頁背面),堪信被告確曾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6年8月10日 即預告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將於96年9月30日終止,核於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則被告依同法第



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自屬無稽。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1,054,118元及資遣費102,000元,合計1,156,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伊比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