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一○一號三樓帝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龍公 司)(後來更名為泰斗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開始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街三○○巷五三弄一號一樓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 毅公司)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口隧道電氣工程施工,技毅 公司之負責人則為乙○○。帝龍公司與技毅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並約定 經乙○○之業主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安公司)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工程 金額百分之十之尾款(俗稱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多萬元給帝龍公司 。嗣技毅公司與臺安公司終止契約,乙○○即通知帝龍公司停工。丁○○認乙○ ○尚未清償該尾款,為索回該筆尾款,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 至技毅公司上址以言詞向乙○○脅迫稱:「把你(指乙○○)家查清楚了,不付 錢會出事」;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同地對洪瑞章脅迫稱:「我(指丁○○)有 槍,如果你(指乙○○)出事不要賴我,如果未付公司也不要想開了」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致乙○○依次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三日開立號碼為MA 0000000、金額為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號碼為MA0000000金 額為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丁○○(均已兌現)以支付尾 款,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索回其餘尾 款,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前開技毅公司,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臉部外傷及 鼻部傷害,嗣經乙○○向警報案,丁○○始行離去。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技毅公司向告訴 人乙○○要工程款,並未脅迫告訴人,而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伊有在技毅公司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讓他流鼻血,伊亦未曾傷害告訴人云云。惟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丙○○偵審中證述 屬實,且有技毅公司及帝龍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影本二張、被告領款證明 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二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等附卷足憑。復查 ,關於被告脅迫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犯行部分,證人甲○○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證 稱「(被告)會打電話進來找老闆(指告訴人),電話都是我接的,被告還講如 果老闆再不出面叫他小心一點」、「(問?為何看到被告不敢開門讓他進來)我
會怕,因為被告之前在電話中有恐嚇,有時候他還會帶人到公司門口晃」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言語脅迫之方法強令告訴人給付工程款,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相符;而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證人甲○○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 「(九十年五、六月間)老闆(指告訴人)與被告就有了肢體衝突,被告有用拳 頭打我們老闆的肚子及臉,老闆轉過身來我有看到老闆的臉受傷並流鼻血」、在 偵查中並證稱「(九十年約五、六月間)楊某(指被告)來要錢,因債務糾紛, ...洪某(指告訴人)叫他出去他不出去,楊某把公司鐵門拉下,用手打洪的 肚子、臉,老闆沒回手」等語,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述「當天我人 在二樓繪圖,聽到樓下很吵,我走下去時就看到被告在樓下跟老闆(指告訴人) 有衝突,他們在爭吵,被告好像要我老闆拉出門外,老闆拉住樓梯的柱子,被告 當時在辦公室內的門口處,老闆是站在被告對面,被告就打了老闆臉部一拳,我 看到老闆的眼鏡掉下來,而且老闆還流鼻血,兩人之間並有拉扯」、在偵查中並 證稱「我曾見楊朝洪揮拳,有一天我聽樓下很吵,下樓看,...聽楊對老闆說 他欠的錢沒還,老闆趁機要上樓,楊揮拳打到臉部,老闆眼鏡掉下來」等語,可 認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受有臉部外傷,確實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及指稱 證人等證述不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之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被告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強制、傷害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見解,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係為索取工程款而不 依法律程序卻以脅迫方法致告訴人恐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完全不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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