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王 剛律師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甲○○
二樓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 銷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抵押 權;㈢被告甲○○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建物所有移轉 登記予原告;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為父女,被告甲○○九十五年六月間, 趁其母賴黃曰病重住院,原告無心處理事務時,要求原告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陸續贈與登記於被告甲○○名義;兩造 表明系爭贈與物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收取之對價( 包括租金)亦均由原告自由運用,絕不干涉,有被告甲○○ 書立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確認書二紙可稽。然原告於九十 五年十月間發現被告甲○○遲遲未將租金收入匯入原告帳戶 ,驚覺有異,始發現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 所示土地部分編號一至四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六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將建物編號七、八之不動產共同 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甲○○ 顯然違反其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於贈與如附表 所示之贈與物時,表明系爭贈與物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
益,收取之對價(包括租金)亦均由原告自由運用,絕不干 涉,職故,本件贈與附有負擔。詎被告甲○○竟擅自將贈與 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其顯有不能履行 其負擔之情事,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其贈與,故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甲○○,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 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甲○○ 持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惟其 中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一至四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六之不 動產所有權業移轉與第三人,被告甲○○顯有返還不能之情 形,職故,依前揭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若依當年期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附表所示之贈與物價額高達 數千萬元,因囿於財力,原告僅先就其中一百萬元請求,爰 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另附表建物部分編號七、八之建物所有 權雖仍為被告甲○○,惟其竟於其上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甲○○僅有該二筆建物之所有 權,並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亦未包含土地部 分),然被告甲○○前已取得原告上億資產,並無資金需求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且因被告甲○○違反贈與當時承諾履行之 負擔,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暨請求被告甲○○將該二 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義,應有理由。 ㈢原告意識清楚,具有訴訟能力,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並 就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覆未臻 明確之處補述如下:
⑴原告當庭已清楚明白表示要告甲○○,因為被告甲○○利 用原告對伊的信任,利用保管所有的存摺、印章、不動產 權狀正本等文件之機會,於這一、二年內盜領原告的存款 約三、五千萬元,偷偷過戶不動產約六千萬元,總計將近 一億元,都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是事後清查時才發現 ,實感痛心疾首,竟遭最疼愛的女兒背叛,經反覆思考後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被告甲○○之律師當庭要求原告陳述被告甲○○盜領存款 及偷過戶不動產之確定金額、日期及土地坐落,顯係強人 所難。蓋被告甲○○是於一、二年間分多數次盜領原告存 款及分次偷過戶原告之不動產,並非只有一次行為,試問
一般人在未準備任何資料照本宣科誦讀的情況下,怎可能 一字不差地立刻詳細說出?原告無法當庭詳述,此亦為一 般人在相同情形下所為的反應。被告甲○○之律師要求原 告當庭立即詳述被告甲○○盜領存款之日期及金額,顯係 強人所難,且違反經驗法則。
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庭呈有關原告親筆陳述被告如何 欺騙原告及原告和解條件之書面,確係原告心聲,亦為原 告在數日前親自撰擬及書寫,因為是要在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當庭提出,所以記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日期 ,並非當日才寫妥,原告當庭稱「前幾天寫的」並無錯誤 ,本院認為該份書面係當日所書以及原告在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寫好該書面自己卻忘記乙事顯有誤認,原告之陳 述並無矛盾。
⑷就被告甲○○稱原告有無以書面與子女斷絕親子關係乙事 。查當日庭訊之法庭空間很大,原告與法官有一段距離, 對於法官之詢問聽不清楚,又未提示該書面,而原告共有 「六名子女」,原告僅對其中賴嚴明、賴婉美及甲○○三 人以書面斷絕親子關係,當時原告因為沒有聽到法官念子 女之名字,以為本院係詢問是否對於全部子女均斷絕親子 關係,故為否定之答案,原告確實因為被告甲○○及賴嚴 明、賴婉美不孝順、吵吵嚷嚷、一心貪圖原告財產,甚至 忤逆原告,原告不勝其煩,雖明知無法律上效力,仍以存 證信函斷絕與賴嚴明、賴婉美及被告甲○○間的親子關係 ,以表達原告之心聲。
⑸原告亦於該日庭期清楚明白反對鑑定,原告並無任何精神 狀態不佳、無法獨立思考判斷之情事,因此原告立即於隔 日至三軍總醫院診察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 告並無被告甲○○所述之情事。
⑹職故,原告精神狀態良好、思路清晰、能獨立思考,並無 被告甲○○所指稱精神耗弱或失智情事,被告甲○○係為 脫免責任及故意延滯訴訟而胡亂指摘原告欠缺訴訟能力, 此由台大醫院對原告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明指原告並無 被告甲○○指摘之精神耗弱或失智情事(原告現年九十二 歲,台大醫院依最高七十四歲標準對原告測試,故原告實 屬相當七十四歲之心智),足為證明。
㈣被告甲○○所以書立系爭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確認書,係為 確認系爭八戶房屋於原告為贈與意思時,確有使原告維持各 該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告甲○○不應干涉之意思,而足認 原告乃為附負擔之贈與無訛,否則被告甲○○豈願簽訂系爭 確認書。尤其,於簽訂該確認書當時,系爭門牌為台北縣板
橋市○○街二十六號、二十六之一號、二十六之二號、二十 六之三號等四戶房地,仍登記在原告名義,嗣至九十五年一 月間才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義,詎被告甲○○在取 得上述四戶房地所有權後,竟同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出售予 訴外人邱芙蓉,而邱芙蓉並以該四戶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予台 灣銀行,融資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由被告業將系爭六戶房屋 土地(不含建號為:吉林段二○二九及二○三一之二戶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而當然足以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據 此撤銷贈與,但因該六戶房地業已返還不能,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即被告甲○○出售予第三人之六戶房地價值中之 一百萬元),應有理由。
㈤被告甲○○所提原告名下不動產統計表,多係原告贈與配偶 蔡彩雲及與蔡彩雲所生之子賴中誠,惟依該明細所示,該等 財產亦有出售予他人者;且其中編號三七至四四、四六至四 九、五二、五三、五六之土地均為既成巷道,並非政府規劃 徵收之道路用地,除供公眾使用外,無法為任何利用,實際 上並無任何價值。又其中編號二七,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九一二地號之土地,被告甲○○亦有受贈一九二分之二三 ,該明細並未忠實記載,被告甲○○故意隱瞞亦有受贈之事 實,顯見其居心叵測。
㈥被告甲○○為原告親生女兒,且為原告最疼愛及最信賴之子 女,原告甚至曾經將自己與第二任妻子賴黃曰之印鑑章、銀 行存款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正本及身分證正本均交由被 告甲○○保管數年。嗣原告因故取回上開文件及印章,竟發 現被告甲○○擅自提領原告及其母賴黃曰銀行存款,本慮及 親子關係而未興訟,詛被告甲○○變本加厲,原告實在忍無 可忍,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結過三次婚,與第一任妻子賴籣育有賴嚴明、賴中正 及賴婉美三名子女、與第二任妻子賴黃曰育有賴坤豪及被 告甲○○(原名賴淑美)二名子女,第三任妻子蔡彩雲自 五十二年左右與原告相識,迄今已四十餘年,係事實上之 夫妻,並育有一子賴中誠(五十四年生),九十四年因賴 黃曰去世,乃與原告結婚而扶正為妻。
⑵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賴黃曰病重住院,原告即由蔡彩雲 接回家中親自長期照料。期間原告之子女亦偶與伊聯絡, 若原告欲至醫院探望賴黃曰,蔡彩雲亦陪同;賴黃曰不幸 於九十四年九月初過世,蔡彩雲盡力安慰原告。原告咸念 蔡彩雲真情,四十餘年不悔,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與蔡彩雲舉行公證結婚儀式。
⑶在九十四年八月前,原告非常信任被告甲○○,將自己及
賴黃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銀行存摺、支票 簿、身分證正本等重要文件均委託被告甲○○一人保管;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取回委託被告甲○○所保管之上開文 件、存摺及印章,自行保管後,竟發現被告甲○○似有侵 占財產之嫌,但原告因囿於甲○○為親生子女,故暫未決 定如何處理。
⑷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贈與物、賴嚴明及賴婉美甚至聲請法院發給支付 命令,原告氣憤子女不肖,徹夜難眠,再加上天氣不穩定 ,使得身體抵抗力減弱,致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因感冒、咳 嗽引起支氣管型肺炎住院,被告甲○○等子女雖有至醫院 探視,但卻不顧原告身體不適,直接在醫院病榻前就原告 之財產爭執吵嚷,致原告生氣發怒,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先發函給被告甲○○表示撤銷贈與,並發函給被告甲 ○○、賴嚴明、賴婉美三人表明斷絕親子關係,復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發文給被告甲○○及其夫宗才靜,催討 伊二人對原告之借款並就被告甲○○借款部分主張抵銷; 俟經清查被告甲○○於保管原告銀行存摺、支票簿、印鑑 章、身分證正本等文件期間原告銀行帳戶收支情形後,發 現被告甲○○果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原告再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發函給被告甲○○要求返還侵占之款項,否則 將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實際上,原告迄今仍囿於 被告甲○○係親子而未提起任何刑事追訴)。
⑸被告甲○○明知原告係蔡彩雲一生依歸,蔡彩雲對原告之 呵護照顧尚恐不及,根本不會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被告甲○○明知伊等子女均已各自成家,並未與父親同住 ,對於父親日常生活起居並不清楚。被告甲○○亦明知伊 與兄姐賴嚴明、賴婉美每次打電話或探視原告時,常常三 兩句就扯到分配財產的問題,亦於見面時即會就此事在原 告面前爭吵,原告每會因此心情大壞。被告甲○○亦明知 蔡彩雲從未阻撓被告甲○○等人探視原告或與原告以電話 聯絡。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住院之床頭掛牌即註明 係「胸腔內科」及「支氣管肺炎」,被告甲○○於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曾至醫院向父親爭產,故被告甲○○明知原 告係因感冒引發支氣管型肺炎住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蔡 彩雲不讓原告服藥,竟意圖蔡彩雲受刑事處分,誣指蔡彩 雲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等犯行,幸蒙檢察官 明察,賜蔡彩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⑹又被告甲○○於其母賴黃曰住院,原告憂心賴黃曰病情, 並無心思考量其他事情之際,一方面未經原告同意,利用
保管父母印鑑章、銀行存摺、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之機 會,擅自將母親賴黃曰之銀行存款先「轉入原告帳戶後再 自行提領花用」,一方面以花言巧語「哄騙原告將登記於 賴黃曰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先以贈與名義過 戶至原告名下,再將該等財產以贈與或買賣名義登記在自 己名下,並虛偽承諾會將該等財產交由父親管理使用及收 益云云,詎於取得該等財產後竟擅自出售得款花用,致台 北市國稅局於核課賴黃曰遺產時,將該等財產計入遺產並 以漏報為由課處罰鍰,一方面繼承人(即原告)需繳納近 二千萬元遺產稅及罰鍰,被告甲○○卻坐享高額利得。 ㈦被告甲○○所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業經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過原告簽名之文件, 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同意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二七二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者分別贈與 被告甲○○等人,被告甲○○分得部分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並約定係原告出售贈與土地後再將價金依比例分配, 嗣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同意就上開款項交付若干 金額與原告,又因被告甲○○之母賴黃曰去世,其名下門牌 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號等不動產,由被告甲○○先 行過戶至原告名下,再過戶與被告甲○○,因其為賴黃曰死 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依法列入遺產計算遺產稅,故原告再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甲○○約定,就前開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贈與契約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同意書,原告贈與被告 甲○○之款項,由被告甲○○承諾負擔全部遺產稅,且由原 告扣除,如有剩餘交付被告甲○○,原告在賴黃曰遺產稅未 確定前,無交付之義務。詎被告甲○○違背由原告收租至終 老之承諾,與不履行贈與之約定,原告因而訴請撤銷贈與, 又被告甲○○曾於不能記憶之某日(並非九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向原告謊稱:⑴放棄前項得向原告請求交付贈與物之權 利;⑵不再對原告之妻蔡彩雲提出任何民刑事主張,並撤回 所有已提起之訴訟;⑶負擔其母賴黃曰之遺產稅及增加之稅 款與罰款;⑷願對上開承諾書立書面,請求原告亦不對其再 提起民刑主張。被告甲○○並動之以親情,使原告信以為真 ,被告甲○○即以備妥之字條交付原告抄寫簽名於得手後離 去,迄未依約定履行承諾事項,反將上開騙得字條提出法院 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告因而依法將偽造文書或詐欺方法作 成之書面撤銷,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相符。三、證據:聲請命被告丙○○提出對甲○○之債權證明及期間匯
款明細,並提出附表贈與標的物明細一份、附件一、二之建 物登記簿謄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原告書面陳述 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銀行帳戶明細及提領存款單據 影本一疊、建物土地異動明細表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份、公證人認證書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影 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以贈與原因取得贈與標的物之證明十四紙。原證二: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確認書影本二紙。原證三:附表土地部分編號一至四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六不動產 之登記簿謄本。
原證四:附表建物部分編號七、八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原證五: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六號支付命令暨附件影 本一份。
原證七: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支付命令暨附件影 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認證信函(北院民認寅字第二 一○○六○號)影本一份。
原證九:原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認證信函(北院民認寅字第二 一○○六一號)影本一份。
原證十: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認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一: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認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賴黃曰遺產申報之核定通知書 及處分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無非以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時 ,要求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為附負擔贈與, 被告不履行負擔,因此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 後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
⑴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生母賴黃曰所有,後因賴黃 曰生病,當時為節稅等緣故因此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予
原告,嗣後,賴黃曰不幸辭世,原告遂無條件將本件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於贈與當時,原告並未附有任何負 擔之約款。本件係被告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基於 孝道及善盡扶養義務,而決定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交由父 親即原告使用,並非原告贈與時所要求,此由原證二確認 書載明:「當初贈與時即表明該四間房屋仍交由父親管理 、使用及收益,收取之對價(包括租金)均由父親自由運 用‧‧‧本人亦同意不撤回此意思表示。」,即明本件係 被告主動向原告表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收益,租金由 原告收取使用,並非原告贈與被告時即要求原告應將附表 不動產交由其管理,原告絕無被告不履行負擔即不贈與之 意思,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至為明確。
⑵何況,當初被告係認為倘房子出租而有租金收入,願作為 父親之生活費,然倘系爭房地未出租,或經出賣,當然就 無租金可讓原告收取,被告當時業已告知原告將來可能會 處分,從而,系爭確認書僅載明「管理使用收益」,出賣 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自始就不包括在內。是以,本 件被告縱將系爭房地出賣,實不違反被告當初簽立確認書 之本意。
⑶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早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交由 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同意被告處分,原告竟提起本件請 求,被告實感無奈。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無任何負擔之約定:退萬 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本件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否認), 原告已再次無條件將此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原 告已表明:「本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同意由甲○○管理、 使用及收益,並同意任由其處分‧‧‧本人同意再次『無條 件』贈與被告。」,即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已合意變 更為未附任何負擔,被告自可合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被 告不履行負擔的問題。原告竟受人控制仍稱被告擅自移轉系 爭不動產致無法履行負擔,而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贈與而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㈢尤其,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原告已不得對被告 為任何之請求:
⑴兩造迄今感情仍甚篤,原告因受外在影響,違反其本意提 起訴訟,此由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告知被告如發生任何訴訟 ,均非原告本意即明。再觀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本 人亦向鑑定單位陳述:「賴員仍表示不記得最近跟任何人 進行訴訟,包括子女在內‧‧‧賴員依然否認跟甲○○之 間有訴訟‧‧‧但強調訴訟是太太的意思,自己後來想說
算了,其實並不想對其進行告訴。」,益足證明提起本件 訴訟絕非原告之真意。
⑵尤其,不僅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均已表明與被告甲○○訴訟非本意, 且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手寫信函告知被告,明確表 示:「淑美‧‧‧我鄭重聲明不管有告的沒有告的我對你 的一切請求權我都拋棄‧‧‧」,即明原告已合法向被告 表示拋棄一切請求權,當然包含本件之請求權在內,至為 明確,是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主張上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等不正方 法,被告嚴正否認,此再觀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即明原告本 人確實不願意提起訴訟,從而,其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顯 然為其真意,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詐欺等不法方法至明。 ㈣末查,被告從未侵吞原告財產,且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並無發函表示子女不孝,亦無表示要斷絕父子、父女關 係,原告竟仍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稱因被告等 子女要爭財產所以斷絕親子關係云云,顯非其真意。實則, 訴外人蔡彩雲不但已將原告名下之財產予以處分,或以夫妻 贈與之名義過戶,且原告迄今到庭仍稱沒有處分不動產(參 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原告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名下不動產處分所得大約多少錢?)我沒 有處分不動產」),即明訴外人蔡彩雲處分原告名下財產確 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至為顯明。詎料,訴外人蔡彩雲 已侵占原告所有鉅額財產仍不知足,竟連原告早已贈與被告 之系爭不動產,亦千方百計設陷阱索回,豈為事理之平。三、證據:聲請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名下不動產統計表一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影本一份。被證五: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影本一份。被證六: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認書影本一份。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並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係多年朋友(被告甲○○上被告丙○○ 的親子教育課程而結識),被告甲○○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稱 要買東西與投資,不想讓其配偶知悉,被告丙○○原藉口調 錢拖延,然被告甲○○後來稱能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並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向被告丙○○借款二百萬元
,及委託呂慶華代書請其事務所人員送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故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二 百萬元予被告甲○○作為借款,借款期限五年並不收利息。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匯款單 影本一份、呂慶華代書收件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財產資料,並依職權向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相關建物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相關資 料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反面言之,原告若有訴訟能力,則不 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甲○○ 質疑原告患有失智症,受配偶蔡彩雲之控制而提出本件訴訟 ,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請求鑑定云云,然經台大醫院鑑定後 提出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原告目前無確定的精神疾病診斷, 並未達失智症之診斷標準,且對日常情景的判斷能力無明顯 障礙,原告自訴本無意對被告甲○○提出訴訟,係配偶的意 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八頁),足見原告雖因配偶之要求, 勉強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但並無欠缺訴訟能力之狀 況,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復按原告之訴,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原僅列甲○○為被 告,嗣追加抵押權人丙○○為被告,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法 律關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 ○,附有該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對價(包括租金)仍歸原告 之負擔,然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所示土地 部分編號一至四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將建物編號七、八之不動產共同通謀虛偽 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甲○○
顯然違反其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甲○○返還其中一百萬元不當得利,被告共同 塗銷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抵 押權,及被告甲○○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建物所有移 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甲○○所提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手寫信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及九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手寫信函,原告均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三、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就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未處 分前,同意由原告使用收益,係被告盡扶養義務,並非本件 不動產贈與附有負擔,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足為證明 ;㈡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確認書均已表明與被告訴訟非本意,且再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以手寫信函告知被告,明確表示拋棄一切請求權, 當然包含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揭文件均係出於原告本意作成,並非被告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原告無從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被告 丙○○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甲○○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因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作為擔保,該抵押權設定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以 及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確認書及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手寫信函之形式真正並無爭 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 告甲○○,是否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以被告甲○○未 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㈡若贈與得撤銷,被告甲 ○○是否因此就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不動產,應返還其中不 當得利一百萬元?被告是否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件 一及附件二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甲○○是否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建 物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得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 欺等情事,而得撤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信函、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及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手寫信函之意 思表示?爰說明如后。
五、依原告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手寫信函內容,顯見不論兩造原 先爭執如何,原告已承認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 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係因受詐欺等不正當 方法而為該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意對被告甲○○提出訴訟,是否主張附負擔 之贈與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手寫信函表明若有訴訟非出於本意(參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則確認並無意撤銷贈與(本 院卷一第五十七頁),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手寫信函則表明 對被告甲○○一切請求權均拋棄(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六 頁),然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配偶蔡彩雲協同到庭時,卻表明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之意(參本院卷二第三十頁),行為前後矛盾。 ㈡然觀諸前揭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原告自訴本無意對被告 甲○○提出訴訟,係配偶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八頁) ,再參諸原告不僅對被告甲○○為本件相關之贈與,對配偶 蔡彩雲亦為龐大財產之贈與(參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以下,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一部分內容有所質疑,但其餘部分仍顯 示贈與財產數額龐大),足見原告因年事已高,對於財產並 無太大之執著,真正的願望應在一方面於餘生受現任配偶蔡 彩雲之扶持與照顧,另一方面則與前配偶賴黃曰之子女即被 告甲○○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期望有生之年得享天倫之樂 ,將來往生後亦能獲得子女真誠之懷念,然因蔡彩雲與被告 甲○○仍執著於財產之爭取,二人甚至陷入訟爭狀態而關係 不睦(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以下),原告空有龐大財產贈 與配偶蔡彩雲及子女甲○○,卻仍陷入難以兩全之窘境,故 出現一方面配合蔡彩雲之要求提出本件訴訟,另一方面又一 再以書面對被告甲○○表示並無對其訴訟之本意,拋棄對甲 ○○一切請求權之矛盾行為。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所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手寫 信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認書,業經原告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 告手寫信函,乃被告甲○○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得,亦撤 銷意思表示,有相關認證書為證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九十五 年、九十六年間一再出現之矛盾行為,即以最後一份九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原告手寫信函而論,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乃被 告甲○○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然所提認證書載明「本 認證書僅證明請求人之簽名蓋章屬實,信函內容之真實與否 ,不在認證範圍之內。」(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顯然 無法以此認證書證明被告甲○○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該 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撤銷原告對被告甲○○拋棄一切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不論原告與被告 甲○○間原先法律關係如何,最終原告已承認被告甲○○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被告甲○○有權 處分實可確定,原告自無從為本件不當得利、塗銷登記及移 轉登記之請求,而被告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實性如何 ,亦屬被告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附負擔之 贈與,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塗銷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抵 押權;㈢被告甲○○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建物所有移 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