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志澄律師
前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癸○○
丑○○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原住桃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3號建物;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子○○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339,790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15,173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6,189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6,711元。
被告丑○○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5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95,336元,給付乙○○新台
幣60,372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1,737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689元。
被告壬○○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0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5之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戊○○、己○○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78,225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9,536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台幣1,425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8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三、四、六、七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八個月。訴訟費用新台幣158,976元,其中新台幣104,900元由被告癸○○、子○○、丑○○負擔,其中新台幣30,200元由被告甲○○、壬○○負擔,其餘新台幣23,876元由被告庚○○、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339萬元為被告癸○○、子○○、丑○○,以新台幣98萬元為被告甲○○、壬○○,以新台幣78萬元為被告庚○○、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癸○○、子○○、丑○○以新台幣1,017萬元,被告甲○○、壬○○以新台幣293萬元,被告庚○○、戊○○、己○○以新台幣232萬元,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04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辛○○之應 有部分為6分之1,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7(其中應 有部分60分之7於民國94年2月17日取得,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 20於95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搭 建違章建築,其中被告癸○○、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 A、B、B1、E部分土地;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C部
分土地;被告庚○○、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 癸○○、子○○之借用人即被告丑○○,被告甲○○之承租人 壬○○遷出其所分別占用之房屋。㈡又被告癸○○等6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賠 償損害,是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按 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癸○○、子○○、 甲○○、庚○○、戊○○、己○○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96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子○○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9號建物(下稱系爭29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3號建物(下稱系 爭2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1號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癸○○、子 ○○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566,255元,給付原告 乙○○356,753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辛○○10,315元,給付原告乙○○27,851 元;㈢被告丑○○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81巷25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 158,877元,給付乙○○100,096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5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2,894元,給付原告 乙○○7,814元;㈥被告壬○○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遷 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庚○○、 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81巷25之1號建物(下稱系 爭25之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㈧被告庚○○、戊○○、己○○應給付原告辛○○ 130,360元,給付原告乙○○82,131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5日起 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2,375元,
給付原告乙○○6,412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癸○○、丑○○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B1、E部分即系爭29號、23號、21號建物為被告癸○○、子 ○○之父約於58年間向他人購買,被告癸○○、子○○之父死 亡後,由被告癸○○、子○○繼承;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即系爭29號建物)為被告癸○○、子○○借予其母 即被告丑○○使用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庚○○、戊○○則以:被告庚○○、戊○○、己○○之父 吳志祥於62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金堆之後人蔡姓男子購 買系爭土地,因繼承等問題,雙方協商於確認蔡姓男子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蔡金堆之關係後,先以15萬元購買未分割之上開土 地,並於63年2月自行建築完成系爭25之1號建物,待蔡姓男子 之土地登記完畢後再行分割土地登記予被告之父吳志祥名下, 雖至今仍未完成土地登記手續,然雙方仍有聯繫並續約,被告 庚○○、戊○○、己○○於其父死亡後而繼承該屋之所有權; 又經伊等向地政及戶政機關查詢,發現原告係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蔡金堆之繼承人蔡宗發、朱純儀、蔡鳳所購買,然經調閱蔡 金堆之日據戶籍謄本卻查無蔡宗發、朱純儀、蔡鳳與蔡金堆有 何直接、間接之關係,是蔡宗發、朱純儀、蔡鳳恐非蔡金堆之 合法繼承人;況辦理一般繼承案件作業約需5至7日之工作日, 本件繼承案件地政機關於78年2月2日收件,同年月3日即完成 登記並發放權狀,其間可能有官商勾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系爭25號 建物)為伊向訴外人吳志祥購買,至今均未收到土地所有權人 之異議,伊目前將該屋出租予被告壬○○,租金每月9,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原告辛○○之應有部分 為6分之1,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7(其中應有部分 60分之7於94年2月17日取得,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20於95年 12月26日取得),被告癸○○、子○○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2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系爭2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21 號建物,並將系爭29號建物借予被告丑○○使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25 號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壬○○使用;被告庚○○、戊 ○○、己○○在系爭土地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25之1號建物,而系爭21、23、25、25 之1、29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課稅資料、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函附交辦單、租賃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癸○○等6人拆屋還 地,及請求被告丑○○、壬○○遷出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 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癸○○等6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癸○○、子○○之 系爭21號、23號、29號建物,被告甲○○之系爭25號建物,被 告庚○○、戊○○、己○○之系爭25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癸○○、子○○並將系爭29號建物借予被告丑○○ 使用,被告甲○○則將系爭2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壬○○使用等 語,被告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並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被告子○○、癸○○、丑○○雖辯稱:系爭29號、23號、 21號建物為被告癸○○、子○○之父約於58年間向他人購買, 被告癸○○、子○○之父死亡後,由被告癸○○、子○○繼承
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25號建物為伊向訴外人吳志祥購 買,至今均未收到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等語,被告庚○○、戊 ○○辯稱:被告庚○○、戊○○、己○○之父吳志祥於62年間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金堆之後人蔡姓男子購買土地,因繼承 等問題,雙方遂協商於確認蔡姓男子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金堆 之關係後,先以15萬元購買未分割之上開土地,並於63年2月 自行建築完成系爭25之1號建物,待蔡姓男子之土地登記完畢 後再行分割土地登記予被告之父吳志祥名下,雖至今仍未完成 土地登記手續,然雙方仍有聯繫並續約,被告庚○○、戊○○ 、己○○於其父死亡後而繼承該屋之所有權等語,惟查上開被 告所辯即使屬實,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訴外人移轉系爭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不足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被告即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 有至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庚○○、戊○○另辯稱:經伊等向地政及戶政機關查 詢,發現原告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蔡金堆之繼承人蔡宗發、朱 純儀、蔡鳳所購買,然經調閱蔡金堆之日據戶籍謄本卻查無蔡 宗發、朱純儀、蔡鳳與蔡金堆有何直接、間接之關係,是蔡宗 發、朱純儀、蔡鳳恐非蔡金堆之合法繼承人;況辦理一般繼承 案件作業約需5至7日之工作日,本件繼承案件地政機關於78年 2月2日收件,同年月3日即完成登記並發放權狀,其間可能有 官商勾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 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姑不論未據被告庚○○、戊○○舉證,以 實其說,縱所稱屬實,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 塗銷確定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依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己○○無權占有 ,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仍應予以准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子○○、甲 ○○、庚○○、戊○○、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癸○ ○等6人因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6人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系爭 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建物 位於巷弄內,供住家使用,距離永吉路約100公尺,距離松隆 路、松信路各約20公尺,離公車站約100公尺,離捷運站步行 約25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見96年7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並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允當。末查系爭土 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59,537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60,662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為66,79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 據上計算,被告癸○○、子○○、甲○○、庚○○、戊○○、 己○○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及數額各詳如貳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子○○、甲○○、庚○○、戊 ○○、己○○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且被告癸○○、子○○、甲○○、庚○○、戊○○、己○○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子○○、甲○○、庚○○、戊 ○○、己○○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暨96年8月14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已久,短期內實難另覓安身 之所搬遷,爰就被告上開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即主文第一、 三、四、六、七項部分),酌定履行期間8個月,以資兼顧。原告與被告癸○○、子○○、丑○○、甲○○、庚○○、戊○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壬○○、己○○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47,696元
第一審測量費 10,780元
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 500元
合 計 158,976元
附表壹:
被告癸○○、子○○應給付辛○○之不當得利計算表㈠91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A、B、B1、E部分,共139平方公尺)×6%│
│ ÷12×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部分│利(單位:新台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下同) │
├───────┼────┼──┼─────────┤
│91年8月15日至 │ 47,630 │1/6 │ 91,300 │
│92年12月31日 │ │ │ │
├───────┼────┼──┼─────────┤
│93年1月1日至 │ 48,530 │1/6 │ 202,370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1/6 │ 46,120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339,790 │
└───────┴────┴──┴─────────┘
㈡96年8月15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B1、E部分,共139平方公尺)×6%÷12×應有部 分(1/6)
53,432×139×6%÷12×1/6=6,189被告癸○○、子○○應給付乙○○之不當得利計算表㈠94年2月17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 │
│ 附圖所示A、B、B1、E部分,共139平方公尺)×6%÷12 │
│ ×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分 │利 │
├───────┼────┼───┼─────────┤
│94年2月17日至 │ 48,530 │ 7/60 │ 87,712 │
│95年12月25日 │ │ │ │
├───────┼────┼───┼─────────┤
│95年12月26日至│ 48,530 │27/60 │ 2,938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27/60 │ 124,523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215,173 │
└───────┴────┴───┴─────────┘
㈡96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B1、E部分,共139平方公尺)×6%÷12×應有部分 (27/60)
53,432×139×6%÷12×27/60=16,711被告甲○○應給付辛○○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㈠91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 │
│ 如附圖所示C部分,39平方公尺)×6%÷12×占用期間×│
│ 應有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部分│利 │
│ │ │ │ │
├───────┼────┼──┼─────────┤
│91年8月15日至 │ 47,630 │1/6 │ 25,616 │
│92年12月31日 │ │ │ │
├───────┼────┼──┼─────────┤
│93年1月1日至 │ 48,530 │1/6 │ 56,780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1/6 │ 12,940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95,336 │
└───────┴────┴──┴─────────┘
㈡96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39平方公尺)×6%÷12×應有部分(1/6) 53,432×39×6%÷12×1/6=1,737被告甲○○應給付乙○○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㈠ 94年2月17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 │
│ 附圖所示C部分,39平方公尺)×6%÷12×占用期間×應有│
│ 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分 │利 │
├───────┼────┼───┼─────────┤
│94年2月17日至 │ 48,530 │ 7/60 │ 24,610 │
│95年12月25日 │ │ │ │
├───────┼────┼───┼─────────┤
│95年12月26日至│ 48,530 │27/60 │ 824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27/60 │ 34,938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60,372 │
└───────┴────┴───┴─────────┘
㈡96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39平方公尺)×6%÷12×應有部分(27/60) 53,432×39×6%÷12×27/60=4,689被告庚○○、戊○○、己○○應給付辛○○之不當得利計算表㈠91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 │
│ 如附圖所示D部分,32平方公尺)×6%÷12×占用期間×│
│ 應有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部分│利 │
│ │ │ │ │
├───────┼────┼──┼─────────┤
│91年8月15日至 │ 47,630 │1/6 │ 21,019 │
│92年12月31日 │ │ │ │
├───────┼────┼──┼─────────┤
│93年1月1日至 │ 48,530 │1/6 │ 46,589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1/6 │ 10,617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78,225 │
└───────┴────┴──┴─────────┘
㈡96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32平方公尺)×6%÷12×應有部分(1/6) 53,432×32×6%÷12×1/6=1,425被告庚○○、戊○○、己○○應給付乙○○之不當得利計算表㈠94年2月17日至96年8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 │
│ 附圖所示D部分,32平方公尺)×6%÷12×占用期間×應有│
│ 部分 │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有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分 │利 │
├───────┼────┼───┼─────────┤
│94年2月17日至 │ 48,530 │ 7/60 │ 20,193 │
│95年12月25日 │ │ │ │
├───────┼────┼───┼─────────┤
│95年12月26日至│ 48,530 │27/60 │ 676 │
│95年12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至 │ 53,432 │27/60 │ 28,667 │
│96年8月14日 │ │ │ │
├───────┼────┼───┼─────────┤
│ 合計 │ │ │ 49,536 │
└───────┴────┴───┴─────────┘
㈡96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32平方公尺)×6%÷12×應有部分(27/60) 53,432×32×6%÷12×27/60=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