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 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保公司得於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 訴訟,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曾任其 負責人之被告丙○○與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證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96年9月8日零時起,花蓮企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 讓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受(不含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因花蓮企銀 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生之權 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金融重建基金則 於同年月10日辦理賠付新臺幣(下同)44.9億元,另於同年11 月7 日依據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規定之期後調整項目,增加賠 付2.12億元,有金融重建基金會97年6月24日金管建字第09700
215630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96 年4月1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是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 基金已取得花蓮企銀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 基金業於97年8 月間將其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授與 訴訟實施權予存保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169頁),存保公司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承當訴訟,且其之聲請已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160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改由存保公司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太平洋證券公司、丙○○為被 告,主張彼等為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4,000, 000元,其嗣 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乙○○為被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4,000,000 元。查原告追加 之新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企銀於下列時間召開股東會選舉第9-11屆董事: ⒈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出訴外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佳昌公司)為第9 屆董事,丙○○於93年7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8日止為永佳昌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同年8月 26日至11月8日期間擔任第9屆董事長。
⒉93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丙○○為第10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0屆董事長,任 期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6日。
⒊94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丙○○為第11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1屆董事長,任 期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1月7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 1月8日改派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嗣乙○ ○於同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鴻接任 。
㈡丙○○在94年1 月31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93年度年 終獎金1,837,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 000元、不休假獎金37,500元、特別獎勵金1,140,000元), 另於95年1月24日以董事長身份支領94年度年終獎金742,500 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特別獎勵 金82,500元),該等款項為其執行業務之對價,應為其擔任 董事長之報酬,而非屬董監盈餘分派之酬勞。查花蓮企銀93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業已決議該公司董監報酬之給付標準為
:「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20萬元、副董事長 辦公費15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每月上限 為10萬元」,顯見該公司董監事並無領取獎金之權利,然花 蓮企銀卻在公司無盈餘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不當發 放93、94年度之獎金,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認定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金管會先後 於95年7月12日、9月22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不當發放之 獎金未果,嗣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金管銀㈣字第0950047474 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罰花蓮企銀4,000,000 元。丙○○、乙○○均曾任花蓮 企銀之董事長,依法有建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 ,然因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方生前開不 當發放獎金之事,致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處以罰鍰,該二人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之 責。丙○○係以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花蓮企銀 第10屆董事長,且其曾為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故太平洋證 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丙○○、乙○○均曾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依銀行法第18條 、第45條之1、第133條第2 項規定,係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而遭裁罰之應負責人,依同法第 133 條第2 項規定,花蓮企銀於受罰後,應對彼等求償,故依此 規定請求彼等對花蓮企銀負賠償之責。
㈣先位聲明為:
⒈丙○○、乙○○、太平洋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為:
⒈丙○○、乙○○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花蓮企銀之董事會於91年該行之章程修訂後,授權董事長辦 理董、監事酬勞事宜,而91-94 年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 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92-95 年之股東會決議承 認財務報表,而花蓮企銀93、94年年報亦明確揭露該年度董 監事報酬之支給情形,是花蓮企銀並無溢發93、94年度董事 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情。
㈡花蓮企銀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4,000,000 元罰鍰,乃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花蓮企銀嗣自行撤回訴願,故該
行政處分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花蓮企銀,損害應由其自行負 責。
㈢系爭裁處書以「經金管會二度函請該行追回前揭獎金,該行 亦拒絕辦理,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已無法有效執行」為 由,裁處花蓮企銀4,000,000 元罰鍰。惟花蓮企銀之監察人 前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系爭裁處書竟以原告拒 絕辦理追回相關董事長、副董事長酬勞等裁處罰鍰,顯悖於 事實。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丙○○業已卸任 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 ,惟此並非丙○○之行為,自不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㈣乙○○於95年1月18日接任董事長,同年2月存保公司即進駐 花蓮企銀輔導,大小事項皆由存保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被接 管後是否要向前手追回溢領款項並非乙○○可自行決定;且 花蓮企銀內部有控制及稽核制度,此由該公司監察人向花蓮 地方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27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訟一事即可得證。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選出永佳昌公司為 第9屆董事,丙○○於93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為永佳 昌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同年8月26日至11月8日期間擔任第 9 屆董事長,有股東常會議事錄、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81-183頁)。
㈡花蓮企銀於93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法人代表丙○○為第10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0 屆董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6日,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 頁) 。
㈢花蓮企銀於94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法人代表丙○○為第11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1 屆董事長,任期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1月7日。太平洋證券 公司於95年1月8日改派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 ,嗣乙○○於同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 鴻接任,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卷㈡第144頁 )。
㈣丙○○在94年1 月31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93年度年 終獎金1,837,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
000元、不休假獎金37,500元、特別獎勵金1,140,000元), 另於95年1月24日以董事長身份支領94年度年終獎金742,500 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特別獎勵 金82,500元),有薪資單、存款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0- 13頁)。
㈤金管會於95年7月12日、同年9月22日致函花蓮企銀,要求追 回溢發之獎金未果,該會嗣於95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處書, 以花蓮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同法 第129條第7款規定課以罰鍰4,000,000 元,有金管會公函及 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180頁、第14-16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丙○○、 乙○○均曾為花蓮企銀董事長,卻未於任內使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有效執行,致花蓮企銀不當發放93、94年度獎金 ,遭金管會科以罰鍰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花蓮企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責由原告就丙○○、乙○○ 有侵權行為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對花蓮企銀課以4,000,000 元罰鍰 ,係以該行93、94年度不當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 ,違反章程第24條規定及93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 議,且歷次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亦拒絕追回前揭 獎金,顯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已無法有效執行為 據,有系爭裁處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 花蓮企銀之所以遭課以罰鍰,係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無法有效執行,未能阻止獎金之不當發放所致。 ②依金管會95年9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83690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該會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 之獎金,包含:①93年年終獎金超額發放;②92、93年 不當核撥特別獎勵金;③93、94年核發予董事長、副董 事長之各項獎金。縱認金管會前開認定與事實相符,乙 ○○係於95年1月8日方接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其於發
放該等獎金之時,尚非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乙○○對該等獎金之不當發放,有故意或過失可 言,即未能以花蓮企銀曾不當發放獎金一事,責由乙○ ○負責。至丙○○雖曾批示准予核發93年度特別獎勵金 及94年度年終獎金之簽呈(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縱 認其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金管會所認定之獎金一事,具 有過失,然花蓮企銀之所以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 罰鍰,並非以該行不當發放獎金為唯一之原因,而係另 佐以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之因素,是 未能遽以丙○○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獎金具原因力,即 認其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應對此負責。
③原告主張丙○○、乙○○身為花蓮企銀董事長,負有使 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執行之義務,乃以銀 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 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為據, 然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 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 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是負有確 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 合議制之該行「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是原告前 開主張即非可採。丙○○、乙○○既不因曾任花蓮企銀 董事長,即單獨負有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之義務,縱該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所缺失,彼 等因無義務之違反,對此即無故意、過失可言。 ④綜合上述,花蓮企銀係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有效執 行,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罰鍰受有損害,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丙○○、乙○○二人對此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難認為彼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復主張:丙○○係擔任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方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且其曾任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董 事,太平洋證券公司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應就花蓮企銀遭裁罰所受損 害與丙○○連帶負責云云。然丙○○對花蓮企銀遭裁罰一 事,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太平洋證券
公司即無由依前開規定,與丙○○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另主張:花蓮企銀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丙○○ 、乙○○為應負責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彼 等求償云云。按銀行法第133 條係規定:「第129條至第132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違反第25條第3 項 及第5 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一項係針對受罰人適格所設規範,第二項則課銀行於受 罰後,向應負責人求償之義務,是該法第2 項規定,僅為對 受罰銀行所設之當為規範,而非創設新請求權基礎,至銀行 應以何種法律關係向應負責人求償,則應回歸民法、公司法 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定之。原告以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 為據,向丙○○、乙○○求償,顯曲解該法條之意,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丙○○、乙○○、太平洋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其 4,000,000 元,備位之訴依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丙○○、乙○○給付4,000,000元,及均自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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