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6年度,10號
TPDV,96,重家訴,10,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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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己○○
      戊○○
      子○○
      丑○○○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陳傳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甲○○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蔣瑞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癸○○、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壬○○○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主 張:
一、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4年5月12日死亡,癸○○之配偶壬 ○○○嗣亦於94年12月29日辭世,兩造為渠等之子女,均係 繼承人,依法原應優先計算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後,再計 算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但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 故將二人遺產合併一次計算,分割結果並無不同,被繼承人 二人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被繼承人育有七名子女即兩 造等七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於 繼承開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以致遲遲無 法分割遺產。且因本件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情形,亦無任何契 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故原告等乃依民法第 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遺產之分割範圍:
(一)遺產部分:
  1、附表一: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1 6,700元。明細如下:
  (1)合作金庫定存金額 4,013,287元。  (2)郵局定存金額 2,600,000元。  (3)合作金庫活存金額 13,151元。  (4)合作金庫美金存款金額 3,598元。  (5)郵局活儲金額 85,885元。
  (6)華泰銀行金額 779元。
  2、附表二: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甌聯公司) 10,000股、皇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新公司)1, 000 股。
  3、附表三:14項金飾部分。
  4、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房地則不屬遺產範圍:  (1)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癸○○生前贈與 原告戊○○,絕非借名登記。何況,若是借名登記, 因被繼承人子女眾多,為避免戊○○據為己有,以致 兄弟鬩牆,於過戶當時自應立有契約、協議書或切結 書之類似文書,但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卻一再憑 空指稱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云云,顯不 足採。
  (2)至於被告所提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據以主張原告戊○ ○先前已同意將該屋列為遺產云云;實則,該份財產 分配協議書並非戊○○所立,且當時之所以未能完成 簽署,無非係因上載內容非全然實在,以致全體繼承 人未能達成協議。
(二)遺產中應先扣除之繼承費用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
應優先扣除喪葬費用3,836,575元外(由原告子○○墊 付)。於治喪期間,因前後支出之費用龐雜,其中支付 棺夫、誦經師傅及市場採買祭祀用品、大小器具等,因 店家不提供收據以致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何況,於採買 當時,原告實在無法預期將因此涉訟而預先收集各項單 據以備日後訟爭之用,故原告目前僅能提供現仍留存之 單據及全部採買項目列表供鈞院參酌。
  2、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子○○債務部分:    於被繼承人生前,原告子○○曾代償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計313,000元,以及被繼承人僱請外勞整理家務之費 用1,515,536元。該等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原告 子○○清償限度內,承受各該債權人之權利。亦即,被 繼承人生前仍積欠原告子○○前述費用,此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共計1,828,536元,亦應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中扣除。
  (1)關於被繼承人僱請外勞整理家務之費用部分:     因被繼承人癸○○、壬○○○晚年身體不適,無法自 理生活起居;且子女不是長年居住國外即是各有事業 忙碌,被繼承人等才決定僱用外傭整理家務。當時原 告子○○公司之工廠已有僱用外勞經驗,原告雙親於 88年間,遂要求子○○協助渠等僱請外傭乙事,子○ ○因而陸續代償自申請外傭入境乃至日後薪資之一切 費用。而每月每名外勞之固定支付細目如下:每月 基本薪15,840元。每月加班費2,112 元。雇主依 法需按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 元予主管機關。雇 主每月必須負擔之外勞健保費986 元。以上共計每月 必須固定支付20,938 元。
     ①原告雙親自88年4月起至94年12月29日辭世止,前 後共申請三名外勞照顧二老生活起居,分別是蘇利 (88年4月7日至91年3月31日、91年10月11日至94 年8月22日)、密西(91年9月18日至94年10月11日 )、及安娜(94年9月至94年12月)。姑且不論必 須另外支付外勞往返機票費用,其實原告子○○嗣 已陸續代為支出外勞費用至少2,282,242 元(即蘇 利:70個月×每月20,938元=1,465,660 元、密西 :36個月×每月20,938元=753,768 元、安娜:3 個月×每月20,938元=62,814元,三人共 2,282,242 元)。被告辯稱外勞並非照護被繼承人 ,而是在子○○公司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信。
     ②原告子○○因長期往返國外,無法每月親自處理外 勞費用,為便宜行事,才委由公司會計協助處理, 故帳面上看起來似由子○○之公司支付,實則均是 由子○○個人支付。亦即,公司會計每月在代扣所 得稅、仲介費、健保費、印尼國稅等費用後,再將 薪資餘額逕撥付至各該外勞帳戶中。凡此可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調閱該二名外傭之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SOH LAI YING,帳號:000-00-000 00-0,88年至91年間。MISI SUNDARI,帳號:000 -00-00000-0,91年至95年1月間)。



     ③因蘇利教育程度較高,當子○○公司較忙碌時,原 告父母即會要求蘇利前往公司幫忙跑文件。故針對 被繼承人僱用外勞整理家務之費用,原告子○○雖 代償至少2,282,242 元,但基於前述理由,原告子 ○○願僅請求1,515,536 元即可,其餘拋棄。  (2)民法第1150條雖未將喪葬費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 且雖與保存遺產非直接相關,但喪葬費乃因繼承事實 發生即必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基於公平並維護 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繼承人之權益,自應將喪葬費解 釋為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為宜。另參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10款規定可知,被繼承 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 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顯見該法律規定亦 係為避免輾轉追索、徒增訟累,並維護繼承人之利益 而設,故基於平等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喪葬費 解為繼承費用即非有違法理、人情。次按民法第1172 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 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 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但參以民法 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 定,以及民法修正草案第1172條增列第2 項「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規定,並基於 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實無理由將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而為相異處 理。故暫且不論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子 ○○未償之債務是否均有單據可憑,但至少就被繼承 人所積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現行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 分割。綜上,足見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扣除繼承費 用(即喪葬費)、及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子○○之未 償債務後之餘額,始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並非全然無 據。
  3、至於喪葬費是否扣除奠儀,或遺產是否應加計奠儀:僅 被繼承人癸○○往生時確有奠儀收入,被繼承人壬○○ ○則無。關於奠儀收入,乃被繼承人往生後所產生,並 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自不屬民法第1148條之遺產。 況奠儀乃喪家之親朋好友基於各自交情支付,所附隨之



全部人情世故,衡情亦是由各該子孫負責償還。故被告 主張應將奠儀收入納入遺產計算,不僅於法無據,且益 加彰顯其不懂人情世故而已。
  4、申言之,被繼承人癸○○、壬○○○之繼承費用共計    5,665,111元(喪葬費3,836,575+代償債權1,828,536    =5,665,111),除應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   優先予以扣除外,並應將扣除部分逕由原告子○○取得  。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部分:
  1、因遺產具有可分之性質,故除優先自合作金庫銀行定存 帳戶內金額4,013,287元,及郵局定存帳戶內金額2,600 ,000 元,扣除繼承費用即前述殯葬費用與被繼承人之 債務共計5,665,111元,由原告子○○取得外;另體恤 原告子○○長期獨力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原證五,因單 據過多不及備齊,此為部分單據,餘容候補),故遺產 中附表一之存款,在扣除繼承費用後之賸餘全部,亦均 應由原告子○○取得。
  2、關於被告主張分割方法不公:
    被繼承人生前,原告子○○為扶養雙親,除按月給付雙 親5萬元外,另自92年起每年固定匯付100萬元至雙親帳 戶,此有匯款記錄可憑。且雙親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之 健保費、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等,也均由子○○支 付,此由當時為繳交之便,乃將各該帳單逕寄送至原告 子○○之公司地址可憑。從而,原告主張為體恤子○○    扶養雙親之開銷,願將遺產中之現金在扣除繼承費用後    之餘額,悉歸子○○所有,並非毫無憑據。  3、至於被告辛○○稱伊前後曾給雙親330萬元云云,原告 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另關於其他遺產,均以原物按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如附表二、三所示。
貳、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遺產分割範圍:
(一)遺產部分:
  1、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房地屬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於均由原告所掌握,就動產部分被 告無從了解及比對,但除經原告所列之動產外,被繼承 人張敬賢於61年10月間,購入台北市○○街22巷1弄18 號之房屋(門號改編後門號為台北市○○路331巷16號3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而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房屋



購買該時原告戊○○僅23歲,並無獨立置產之能力,原 告對其為被繼承人所購買並不否認,然宣稱該屋為贈與 給戊○○,然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此由下列證據 可證:
  (1)被繼承人於過世前,立有遺囑一份,於遺囑中載明將 該屋留做章氏宗親會之用,該遺囑現存在子○○處, 此有被告辛○○可證。
  (2)原告等與被告等協調分割遺產時,共同所有人亦將該 房屋列入分割之遺產中。
  (3)由子○○所寫與共同繼承人之信中提及「石牌房子要 過戶給財團法人,有沒有考慮經過40年要繳多少錢的 增值稅,我們認為實在沒有必要大費周章,辦理移轉 手續,此點請大家集思廣益,討論解決之道」、「動 產約660 萬,不動產就是石牌房子(不能賣)……」 。足證該不動產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明知卻蓄意否 認,居心叵測。
  (4)原告宣稱該屋為被繼承人贈與給戊○○,並非借名登 記,財產分配協議書中雖將上開不動產名列於上,然 該協議書並非戊○○所製作云云,惟依據原告以電子 郵件傳送之資料,戊○○業以同意協議書上之分配且 已於5月10日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並表明自己接受 匯款之帳號及向子○○索取銀行帳號以便將房屋之對 價匯入。倘該屋真係戊○○所有,其豈會不出面爭取 其應有之權利反而簽下協議書?故知原告乃故意欺瞞 事實,欲獲取不法之利益,手足竟如此相殘,實叫人 痛心。
  (5)另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揭示「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 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 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原告既未將被繼承 人所有之不動產列入分割請求中,而僅主張就動產部 分分割,其請求自屬無理。
  2、被繼承人癸○○、被繼承人壬○○○所遺留遺產如下:  (1)動產部分:
     ①合作金庫定存:4,013,287元。     ②郵局定存:2,600,000元。



     ③合作金庫活存:13,151元。     ④合作金庫美金存款:美金3,598元。     ⑤郵局活儲:85,885元。
     ⑥華泰銀行:779元。
     ⑦黃金(金飾)折算現金:977,350元。     ⑧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國稅局核定現值為     10,342,100 元。皇新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國稅局      核定現值為917,560元。
     ⑨被繼承人癸○○之公、勞保給付:375,000元。     ⑩被繼承人壬○○○之公、勞保給付:375,000元。(二)繼承費用部分:
  1、喪葬費與未清償債務非屬繼承費用之範圍:    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僅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方屬繼承費用,方屬遺產費用,應由 遺產支付。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未清 償之債務及第10款之喪葬費用,則為遺產扣除額之規定 ,與遺產費用分屬兩事。未清償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 繼承,而喪葬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協商負 擔方式及比例。兩者均非所謂遺產費用,不應由遺產支 付。倘原告基於一次將所有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紛爭解決 之原則,而主張喪葬費用應列入遺產中扣除項目,則於 喪禮中所收取之奠儀,自應列入結算之列。
  2、更何況,原告所列之費用均不合法:
  (1)喪葬費用部分:依目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2,95   4,845元,且喪禮所收禮金亦未列入收入。  (2)子女於父母在世時各依心意能力盡孝道,本為人倫之 常,該奉養並不影響遺產之繼承比例,所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在世時每月之奉養金錢,於贈與父母後即屬 父母之財產,於遺產分割時,自不得為主張先扣,此 為現行法律之規定,否則各繼承人各自主張奉養之金 額,將使遺產無從計算。更何況據辛○○所稱,子○ ○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其所支付每月5萬元乃屬利息 支付,與奉養無關。
  (3)更何況於被證3號由子○○回覆給繼承人之信件中第2 點第d項提及「其中爸爸及媽媽住院及開刀費用20-30 萬及外勞6年……等皆由德功付費,並無向各位兄姊 請求分攤」,足見其支付乃出於奉養父母之意,而非 借貸予被繼承人,今主張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顯與 事實不符。




  (4)原告子○○主張曾支付醫療費用,及雇用外勞整理家 務之花費,主張為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子○○之債務云 云,然外勞之僱傭人為何人?是否專為被繼承人整理 家務所僱傭?尚待原告證明。且由於被繼承人之財務 狀況均由子○○管理,子○○於支付時究係以自己之 金錢支付,或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非無疑義, 縱子○○係以其個人金錢支付,依常理,應係本於履 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為支付,而非以代償之意思,自 無於遺產中扣除之理。故其只涉及與其他撫養義務人 分擔之情形,不得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5)更何況於被告辛○○亦答辯,原告子○○藉父親看護 名義申請外勞蘇利在其經營之甄堡公司工作,前後長 達四年,且薪資給付均由甄堡公司申報為費用,僅於 晚上住宿父親家中順道照顧,並未全職看護渠等之父 親,顯非專為被繼承人整理家務所僱傭。另證人丁○ ○97年4月30日之證詞「蘇利兩邊跑,晚上要負責照 顧」亦可證蘇利僅於下班後於晚上照料渠等之父親而 已,在此情形下何能將外勞蘇利高達1,465,660元支 出,全數列為原告子○○個人支出費用,故原告主張 外勞整理家務之費用顯然不實。更何況原告子○○支 出時之原意,應係供養父母,而非借支給父母,亦非 以代償之意思,此不惟在兩造往來文件中可見端倪, 更是社會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其係以借貸之意支付 外勞費用,並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則就此變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應列為分割時扣除之費 用。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 將被繼承人之所有存款,均由原告子○○繼承,其他動產 方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七分之一,顯於法不符,(二)不動產部分:關於原告於遺產中漏列台北市○○路331巷 16號3樓房屋,現有繼承人七人,此一不動產應依民法114 1條規定,按七人平均繼承,各取得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或將之出售後將價金平均分配。
(三)動產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外勞費用、喪葬費並非民法1150 條規定有關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是以,動產部分亦應依 民法1141條規定,按七人平均繼承,合計19,700,112元及 美金3,598元,按繼承人七人平均分配,被告依法取得七 分之一,即2,814,301元及美金514元。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所有存款,均由原告子○○繼承,其 他動產方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七分之一,顯於法不符,其 他原告倘願將其所自己分得之遺產部分讓與予原告子○○ ,被告無從置喙,但被告所應得部分,絕非其他原告所得 任意處分,遺產之分割仍應依法為之。
參、被告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原告子○○開設甌堡公司,原告己○○在其公司任職,被繼 承人癸○○房子是以原告戊○○名義購買,原告戊○○欲以 房子來交換甌堡公司的乾股,原告庚○○放了千萬元在甌堡 公司生息又當會頭,父母親合計共上了原告庚○○三個會; 上述原告四人為利益共同體,往往密切,原告子○○想將遺 產通吃,和其他三個原告交換條件下已私下講好,其等自始 就全程密切配合原告子○○的演出。原告丑○○○於96年8 月告知被告辛○○說原告子○○已於96年6 月1 日將其掌握 之現金分配了,只要聽原告子○○的話就可分到錢,原告丑 ○○○已拿到2 張支票(一張335,570 元;一張226,000 元 ),共561,570 元,並叫原告丑○○○不能透露給被告等知 道,說「她們不聽話就拿不到半毛錢」,還說不得與被告等 有任何聯繫。原告子○○並私自至亞洲信託開啟被繼承人癸 ○○之保管箱,將金飾等貴重物品全部提領,被繼承人癸○ ○之南亞股票不知是否被原告子○○賣掉,甌聯公司及皇新 公司股票尚未處分,所有銀行存摺都拿走,並用被繼承人癸 ○○之金融卡提款,因三次密碼錯誤,卡被提款機吃掉。而 被繼承人壬○○○存摺有多少錢皆被原告子○○拿走。被繼 承人壬○○○癌症末期住進榮總安寧病房,原告子○○利用 配偶可得遺產一半之規定,唆使原告庚○○到病房,用手抓 著被繼承人壬○○○的手按指紋,此時原告庚○○跟原告丑 ○○○說「原告子○○任何缺德的壞事都叫我來做」,原告 子○○訴請法院判給被繼承人壬○○○一半遺產,沒想到被 繼承人壬○○○沒多久就去世了,該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審理,法院以被繼承人壬○○○已過世,要求所有繼 承人調解,自原告子○○自己整理的收支表,結餘 10,036,828元,分九分,每人分1, 115,203元。甌聯公司股 票714.29股,皇新公司股票71.43 股,因有人質疑會錢、醫 療費、雜支、外勞費等不實,而待確認。
二、遺產之分割範圍:
(一)遺產部分:
1、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房地屬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壬○○○逝世前一直住在 臺北市○○路331巷16號3樓,當初買房子係以原告戊



○○名義購買,原告子○○於96年5月4日寄給各繼承 人的遺產分配案之電子郵件中,將石牌房子估價為90 0萬,扣除增值稅2,046,396元,剩餘7,673,604元做 為遺產分配之用,各繼承人對該分配均無異議,且原 告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如此處理,現原告等 說法矛盾,只是想房子款項私下分贓。
  (2)被繼承人癸○○過世後直至七七法會完畢皆無開過家 庭會議,僅由少數2、3人決定要怎麼辦,從沒把其他 家庭成員看在眼裡,後來被告辛○○看不過去,提出 要儘速召開家庭會議,並擬「處理善後應注意事項」 分發給各繼承人,約一週後由原告子○○邀請各繼承 人及其配偶至甌堡公司開會,參加者有原告子○○、 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及其配偶丁○ ○、原告丑○○○及其配偶黃招盛、被告辛○○及其 配偶寅○○共九人,會議中原告子○○將其準備好之 答覆資料發給大家,其中言明不動產就是石牌房子, 大家還討論是否要成立財團法人宗親會來管理房子, 將房子過戶給宗親會,經過40年要繳多少增值稅及是 否要辦理移轉手續等。96年5月4日原告子○○以電子 郵件寄了所有資料給各繼承人,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一 條即載明:「位於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不動 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戊○○依6,953,604 元購得」。原告戊○○於9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我已於5月10日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庚 ○○於9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弟:同意」 ,原告己○○於9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各位 姐弟妹,同意附檔協議內容及安排」,原告丑○○○ 於9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同意以下協議 」。綜上,原告全都承認父母所居住之自宅應列入遺 產來分配,且一直都是朝遺產分配來規劃。
  2、被繼承人癸○○、被繼承人壬○○○所遺留遺產如下:  (1)合作金庫定存:4,013,287元。  (2)郵局定存:2,600,000元。  (3)合作金庫活存:13,151元。
  (4)合作金庫美金存款:美金3,598元。  (5)郵局活儲:85,885元。
  (5)華泰銀行:779元。
  (6)台北市○○路331巷16號3樓之房地價值900萬,扣除 增值稅。
  (7)原告戊○○申請被繼承人癸○○之勞保:252,000元



。原告庚○○申請被繼承人癸○○之公保(已代扣稅 ):123,000 元。
  (8)原告戊○○申請被繼承人壬○○○之勞保:252,000 元。原告庚○○申請被繼承人壬○○○之公保(已代 扣稅):123,000元。
  (9)黃金(金飾)部分。
  (⒑)被繼承人壬○○○94年度所得:188,079元。  (⒒)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皇新股份有限公司   1,000 股。
  (⒓)被繼承人癸○○奠儀:408,000元。被繼承人壬○○ ○奠儀則被原告等納入私囊。
  (⒔)會錢收入:1,625,000 元:     會錢依據會單含會首共59會,被繼承人癸○○有3會 ,原告子○○以其妻兒名義也上了3會,被繼承人癸 ○○的會於94年9月、10月、11月共標得1,625,000元 ,原告庚○○先扣了84,000做被繼承人壬○○○生活 費、被繼承人壬○○○生活費已單獨列帳,故這筆錢 要歸還,至於原告子○○所謂支付剩餘會款之說,只 要匯款能證明包括被繼承人癸○○、原告子○○共6 個會的錢同時匯給原告庚○○就算。請原告子○○將 支付父母三個會的會錢計998800元提出證據,原告如 不能舉證,此筆會錢支出即不應列計。
(二)繼承費用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癸○○部分共3,406,140元, 被繼承人壬○○○部分共337,583元。
  (1)原告子○○製作的被繼承人癸○○費用明細表,說白 了只是在做假帳、湊金額,沒憑據的就寫給被繼承人 癸○○100萬元現金,這很容易查,只要查出錢的流 向,就知道是進了被繼承人癸○○哪個戶頭,至於被 繼承人癸○○借了原告子○○多少錢、投資了原告子 ○○多少錢,從不講清楚。
  (2)就原告等所列被繼承人癸○○之喪葬費共48項,其中 只有21項有單據,共3,415,148元,經審查後,謹同 意核銷45項,共3,406,1 40元;被繼承人壬○○○之 喪葬費共81項,其中只有26項有單據,共421,607元 ,經審查後,謹同意核銷67項,共337,583元。其浮 報濫報項目太多,光是水果短短15天就買了13,660元 ,為什麼不將發票拿出。到文殊院捐錢、供養法師也   一定會有單據,經統計,被繼承人癸○○的法師供養  費共有14筆,只有4筆有單據,共258,020元,被繼承



人壬○○○之法師供養費有22筆,只有3筆有單據, 共計125,360元,這不是存心在做假帳嗎。被告辛○ ○自己買鮮花、水果、素菜去拜祭父母都花自己的錢 ,從不會要求由喪葬費來支付。
  (3)原告等謂奠儀收入不應納入喪葬費開銷,要拿去還他 們的人情事故,但所有治喪費含墓地、祭祀用品、法 會、法師功養費、訃文印製等,全都是被繼承人癸○ ○自己出的錢,被繼承人壬○○○之奠儀收入就沒列 入,原告等收了錢就往自己口袋放,利用父母之喪來 賺一點奠儀,心中只有錢,太可悲了。
  2、關於被繼承人僱請外勞整理家務之費用部分:  (1)聘請外勞係因原告子○○公司、工廠皆要用人,外勞 成本低,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住石牌家中,可解決 外勞住的問題,被繼承人癸○○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外 勞,外勞費用是公司出的,又不是原告子○○出錢, 此舉已涉及非法使用外勞之問題,憑什麼又要全體繼 承人再拿錢給原告子○○,試問原告子○○豈不是公 司、家人兩頭吃,自己不出一毛錢,故此兩外勞之聘 請為甌堡公司用人之事,與本案無關,不應列入討論 。且其主張已超過民法第1157條一定期限,不得在三 個月以下之規定,該主張應屬無效。
  (2)原告主張不實,繼承人等沒有一個居住在國外,繼承 人等不是公務員,就是從事褓姆工作,只有原告子○ ○從商,且幾乎每週六日住在臺北市的繼承人(含原 告子○○)皆會回石牌探望被繼承人,此與證人丁○ ○陳述「.. 且子女不是長年居住國外即是各有事業 忙碌,被繼承人等才決定僱用外傭整理家務(見證人 丁○○97年4 月30日證述)」不符。證人丁○○為原 告庚○○之配偶,顯與原告間有串證,為不實證述。  (3)被告辛○○之配偶寅○○於87年至90年4月間於原告 子○○所開設之甌堡公司,負責人事行政及總務管理 等工作,於88年初奉原告子○○指示找一位負責辦公 室清潔、打雜人員,且薪資要低,原告子○○經過研 究覺得任用外勞較合算,而最快途徑便是利用被繼承 人癸○○之名義去申請,再派遣其至公司上班。嗣原 告子○○寅○○至東南亞外勞仲介公司去挑選外勞 ,寅○○選了三名印尼籍外勞,由原告子○○挑選, 因為蘇利學歷最高且會說一點中文而決定錄用,並命 其住在公司庫房,嗣因庫房庫存增加,就安排蘇利至 石牌被繼承人癸○○家中居住,每天叫蘇利搭公車由



石牌到敦化南路公司上班。外勞之薪資便由甌堡公司 支付,並向國稅局報稅。於88年前甌堡公司及土城工 廠均未聘請過外勞,蘇利是公司第一個聘請之外勞。 故原告主張「.. 當時原告子○○公司之工廠已有僱 用外勞經驗,原告雙親於88年間,遂要求子○○協助 渠等僱請外傭乙事」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子○○以 被繼承人癸○○名義申請外勞,實際上是命其至甌堡 公司上班,支領公司薪水,所謂「代償自申請外傭入 境乃至日後薪資之一切費用」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 壬○○○係於91年開始方有健忘症、被繼承人癸○○ 於91年時仍身體硬朗,並無原告所述「因被繼承人癸 ○○、壬○○○晚年身體不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等事。故事實上只偶安娜及密西在家裡照顧被繼承人 癸○○、被繼承人壬○○○,蘇利完全做公司的事, 故原告等主張原告子○○代償被繼承人僱用外勞費用 1,515,536元係不實的。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原告主張因體恤原告子○○長期獨力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故原告等提出遺產中附表一之存款,在扣除繼承費用後之 賸餘全部,亦均應由原告子○○取得。茲反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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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