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79號
TPDV,96,訴,2379,2008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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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玄○○
原   告 丁○○
上列 2原告
共同訴訟代 張世興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宇○○  住臺北市
被   告 寅○○  住臺北巿
      子○○  住臺北巿
      丑○○  住臺北巿
      甲○○  住臺北巿
      未○○  住臺北巿
      卯○○  住臺北巿
      丙○○  住臺北巿
      辰○○  住新竹縣
      亥 ○  住臺北巿
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被   告 巳○○  住嘉義縣
      乙○○  住臺北縣
      壬○○  住桃園縣
      午○○  住臺北巿
      戌○○  住臺北巿
      酉○○  住臺北巿
      辛○○  住臺北巿
      庚○○  住臺北巿
      己○○  住臺北巿
      申 ○  住臺北巿
      天○○  住臺北巿
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住臺北縣
上列1 人訴
訟 代 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寅○○子○○丑○○甲○○未○○卯○○丙○○、亥○、巳○○乙○○壬○○午○○戌○○酉○○辛○○庚○○己○○、申○等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北巿信義區○○段○ ○段327 、327-3 、330 、33 0-2 、332 、332-2 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祭 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而伊等與被告寅○○子○○、丑○ ○、甲○○未○○卯○○丙○○辰○○、亥○、 巳○○乙○○壬○○午○○戌○○酉○○、辛 ○○、庚○○己○○、申○(以下稱被告寅○○等19人 )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源安前於民 國96年1 月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被告天○○購 買系爭土地之提案,並同意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之土地採 取公開招標方式以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且管理人執行祭 祀公業之任何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詎 被告寅○○等19人竟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先以存 證信函通知其餘派下員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 售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土地,其餘派下員若欲行使優先購買 權,必須依該同一條件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嗣再通知其餘 派下員,已於96年3 月8 日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土地依 前述條件出售予被告天○○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大漢建設公司),並由被告寅○○壬○○酉○○庚○○4 人代表收受全部價金。被告大漢建設公司並於 96年3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提 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進行辦理過戶手續。惟系爭土地既 屬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 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稅捐機關與地 政機關之認定,影響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與喪失, 亦影響伊等及其餘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潛在應有 部分或派下權益等法律上權益。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惟 被告丙○○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派下權,被告申○、子 ○○、丑○○酉○○派下權之有無亦均在法院審理中,



扣除此5 名被告,本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數及房份比 例亦不符合該條之規定。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亦有多項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再者, 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買方僅有被告天○○,賣方 卻有潛在派下員即訴外人陳輝雄、洪萬居及遭訴外人癸○ ○冒名之陳聯枝,與被告寅○○等人所發存證信函及被告 大漢建設公司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不符,顯見被 告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再者,縱承認該 買賣契約存在,惟訴外人即派下員陳瑞裕業於96年3 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寅○○等人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 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改於出賣之被告寅○○等人與優先承購 之派下員陳瑞裕間成立,故被告寅○○等人與被告天○○ 間之原買賣契約關係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 設公司間就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寅○○子○○丑○○甲○○未○○卯○○丙○○、亥○、巳○○乙○○壬○○午○○、戌 ○○、酉○○辛○○庚○○己○○、申○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6年6 月8 日所提 出之答辯狀則略以:祭祀公業陳源安歷次派下員大會,均 決議將全部祖產土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公告 處分出售,大部分派下員業於95年8 月20日依派下員大會 決議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俾利與買受人協商土地出售事 宜,因而促成本件買賣派下員大會決議,且派下員大會決 議並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所指之規約,系爭土 地自得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5 項規定進行處分。再者,系 爭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業已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 知原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存在,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辰○○天○○及大漢建設公司等則略以: 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 即得成立,且僅具相對效力,成立與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間並無關係,未對原告等產生任何影響,原告等對 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大會早已同意將祭祀公業土地依據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公告處分以繳納相關稅款,當 時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告處分者,已自行簽署土地買賣



同意書,原告等均與會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是祭祀公業 陳源安所屬之派下員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其後雖決 議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方可執行,惟 該次派下員大會同時決議仍維持前所簽署之土地出售同意 書,僅因各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選出公業管理人,是被告 寅○○等人依土地法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公業原 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本意。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寅○○等 19名派下員,以祭祀公業35名派下員中過半數之人數,及 合計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以公業管理人 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等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等對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存在,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二)原告2 人及被告寅○○等19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 員。
(三)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1 月7 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會中決議祭祀公業之土地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以決定 買主及出售價格,且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之任何事務,均 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或法律關係之存否 雖不明確,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者,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 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473 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觀諸被告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9 頁),該買賣契約之甲方( 即買方)僅有被告天○○1 人,不包括被告大漢建設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被告等臨訟所製作 ,惟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既均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寅○○等人



與被告天○○間,在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 司間並不存在乙節,於被告等人間非不明確,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⒊再者,買賣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同,出賣 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 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 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4 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係在 規範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典權等「物權行為」之效力,至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 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本於債 之相對性,第三人僅得對締約之共有人主張契約上之效力 ,未締約之共有人自不受締約之共有人就共有物與第三人 所為債權契約之拘束,是不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 漢建設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內容、效力 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均無任何拘束力,原告關於系爭 土地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 建設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關於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之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 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買 賣契約之內容、效力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無任何拘束 力,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 天○○間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 如前述。況且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僅需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且無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例如訂 約人無行為能力),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存在),縱使被 告寅○○等19人有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或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日後被告寅○○等 19人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天○○時,其處分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就買賣之債權契約業已成立 、存在乙節並不生何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瑞裕業以96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寅○○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然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 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 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 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即不得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惟參諸前開二判決之意旨,僅闡釋為實現應由優 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優先承購權人一經 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 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原承買人不得請求出賣之 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非謂原承買人與出賣之共 有人間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此而失效或不存在,原告 依此主張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因訴外人陳瑞裕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申○、子○○丑○○及酉 ○○對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派下權存在,扣除渠等5 人後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僅有14人,人數及房份均未 過半數;被告對於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派下員 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未予提存;買賣條件包含「無償提供 同段路地地號327-1 、327-2 、330-1 、331 、332-1 等 5 筆土地供買方開闢通行使用」、「未簽約者應有之款項 則暫交甲方保管,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交公業管理人或乙 方指定之代表4 人予以提存於法院」、「如乙方有應繳未 繳稅額,甲方得於第二次款前借款予乙方繳納,乙方應於 第二次款前還清並計算利息,利息則由未簽約者應得款項 內扣抵」、「本約標的乙方倘有任何應繳未繳之費用,甲 方得借款予乙方先行繳納並從本約第二期款中優先扣除, 至於利息繳納及扣抵方式同本條第一款之約定」、「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以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本約 標的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與公業有私約者及其他地上物均不 含於買賣總價款,甲方另行補償,乙方應以簽約時現狀點 交予甲方管業。如無法點交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有關法律



上之排除及執行程序作業,該費用由甲方負擔或由未配合 簽約之其他派下員佔用者負擔之」、「若甲方以訴訟或調 解方式將產權過戶,因延滯過戶,甲方已付價款得依約所 訂日期予以計算延滯過戶之損害賠償罰金,以每日每萬元 二十元計算,此罰金由未配合簽約之派下員應得款項予以 扣除」,以上約定均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故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違法而無效,故不存在云云。惟查, 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係在規範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 等物權行為之效力,至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僅得對締約之共有 人主張契約上之效力,未締約之共有人不受締約之共有人 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所為債權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不 論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 容為何,對未締約之派下員均無任何拘束力,亦與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寅○○等19人與 被告天○○間之買賣契約有前揭事由存在,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寅○○等19人到庭及命渠等提出實 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取買賣價金之銀行存摺原 本,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查該銀行與大漢 建設公司於96年1 月23日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所有附件(包 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指定帳戶之附表等),然不論 被告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間有無買 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內容、效力為何,對未締約之派 下員無任何拘束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寅○○等19人與被告天○○、大漢建設公司間就祭祀公業陳 源安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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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