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29號
TPDM,91,易,729,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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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
一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同案被告林義鵬(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同 案被告林義鵬在台北市敦安公園旁之汽車內發生性關係,並因而懷孕,嗣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甲○○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剖腹生產時,因醫 護人員告知前來探視之告訴人乙○○,另有同案被告林義鵬其人,以夫妻名義簽 署手術同意書,始得悉上情,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署遞狀提出妨害家 庭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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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