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47號
TPDV,96,簡上,247,2008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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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三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19地號、面積168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14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6巷1之1號、面積57.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前,曾對占有系爭房地之訴外人 王以豪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當時同時有 一戶籍三個人(王以豪及上訴人),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地現 使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審核准許, 上訴人並依法繳付相當租金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5年之補償 費及95年之租金,是上訴人乃以訴外人王以豪占用系爭房地 之事實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之要件事實,則上訴人於訂 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時所出具之切結書,所指稱「無他戶設 籍住用之範圍」,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認王以豪非切結書上之他人或第三人,原審曲解切結書文意 認定上訴人切結不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房 地雖為國有財產,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租賃契約為私法 契約,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自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地尚有訴外人王 以豪之占用,是應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



義務,且契約全文又無上訴人應於訂約後將訂約前占有系爭 房地之前手加以排除之明文,上訴人自無排除前手占有之義 務。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規則僅供機關內部為行政施政之依 據,除經人民同意外,不得援引其內容作為撤銷、解除系爭 租賃契約之依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辦法拘束兩 造之租賃契約,使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責,反歸責予承租 人未實際居住使用租賃物,並以之作為撤銷租約之理由,顯 有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 中禁反言原則,尚包含行為人之行為外觀導致相對人信賴產 生失權效果。上訴人申請承租時,被上訴人知系爭房地有王 以豪及上訴人共同設籍及居住之事實,而審查同意上訴人承 租申請,並收取上訴人就王以豪占用系爭房地5年期間之補 償費,再以上訴人僅有設籍未有居住理由撤銷並沒收已繳補 償費,其所為顯違禁反言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 語。
三、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上訴人94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時,同 時有王以豪及上訴人設籍居住,而嗣後王以豪以上訴人二人 係訴外人宗才靜之人頭,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之1戶籍 ,王以豪復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現住戶並申請承租,顯見 上訴人於締約出具切結書,王以豪尚住居且設籍其內,且王 以豪與上訴人間之設籍及占用並有爭執與糾葛,上訴人又無 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占有,訴請王以豪遷出以保全其 占有之完整,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切結不實之情,並無違 誤。況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是否有排除王以豪而保證無他人 占用之意思,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 首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㈡再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內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具備承租系爭房地之資格,未據上開管 理辦法為由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以被 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辦法作為撤銷租約之理由,顯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㈢又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時已知悉並同意當時尚 另有王以豪設籍居住之狀況,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然此僅為節省締約時調查之勞費,信賴上訴人確無切結不 實之情事,而先予同意承租,於嗣後查明上訴人確有切結不 實之情事,再依據兩造之約定撤銷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問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收取其就王以豪占用系爭房地5年期間之補償費,主



張被上訴人行為有違禁反言原則,為對判決理由有所不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就本院第二審 判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出 具切結書是否有切結不實而得撤銷之事實加以指摘,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 應許可。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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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