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97號
TPDM,91,易,697,20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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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陳棋銘律師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乙○○
        辛○○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第
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辛○○己○○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肆年、乙○○緩刑貳年、辛○○緩刑貳年、己○○緩刑貳年、丁○○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巷三八號欣怡禮品店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Chanel」、「Cartier」、「Dunhill」、「Prada」、「Hunti ng world」、「GUCCI」、「BVLGARI」、「BREITLING」、「PAIEK PIIILIPPE」 、「LOUIS VUITTON」、「OMEGA」、「PIAGET」、「RADO」、「LONGI HE」、「 HEUER 」等商標,係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公司、英國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Omega SA、S.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S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mpagnic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 A、 TAG Heuer S.A.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目



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意 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 前揭商標之皮包、皮帶、絲巾、太陽眼鏡、鑰匙圈與手錶等商品,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起,在上開欣怡禮品店之地下室內,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並以月薪二萬 五千元及按件數抽成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乙○○辛○○擔任售貨員,又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擔任雜役工作,再以每次四千元至六元不等之薪資僱 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雜役及日文翻譯工 作,將仿冒之商品以真品市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人 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適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之戊○○帶領有意購買仿冒商品之客戶至上址消費交易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丙 ○○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記憑證一本、水電費收執聯一疊、LV目錄一本、皮包手錶 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分類帳二本、欣怡禮品店分錄簿二本、欣怡禮品 電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進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薪 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訂貨單據一疊、稅捐資料一疊、筆 記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國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童文薰律師、曹志仁 律師、陳芳俞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 獵天地有限公司委由蕭彩綾律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Om ega SA、 S. 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S 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 mpagnic d 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A、TAG Heuer S.A. 委由劉廷耀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伊會日文,只是幫忙包裝,翻譯, 收取車馬費而已,伊不知店內所販賣之物品為仿冒品。」云云外,業據其餘被告 丙○○乙○○辛○○己○○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荷蘭商佳得國 際公司、英商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童文薰、曹志仁、陳芳俞及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蕭彩綾和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S.A. ANCIENNE FA BRIQUE GE GEORGES PIAGET & CIE、Rado Uhren Uhren AG、 Compagnic des Montres Lon g Longines,Francillon SA、TAG Heuer S.A.之代理人劉廷耀指訴 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庚○○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 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扣案在卷足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業據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 獵天地有限公司、英國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Om ega SA、S.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 S 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



mpa gnicdes Montres Longines, Francil lon S A、TAG Heuer S.A. 等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 得專用於皮夾、皮包、各種皮革製品、各種筆、鐘錶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且均仍 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查詢表三十六件及商標註冊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所示商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 ,亦經鑑定屬實,有鑑定書八件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 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記 憑證一本、水電費收執聯一疊、LV目錄一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 品店總分類帳二本、欣怡禮品店分錄簿二本、欣怡禮品電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 店銷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進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 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訂貨單據一疊、稅捐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丁○○自承其在欣怡禮品店內擔任日文翻譯、包裝工作,已實際從事買賣交 易事宜,既須從事日文翻譯,對其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應有所瞭解,況本件陳 列之處所,為對外僅有防火巷可供出入隱密之欣怡禮品店地下室倉庫中,而不陳 列在「欣怡禮品店」之一樓店面櫥窗內,有意購買商品之客戶,尚需由熟人或是 仲介人員介紹方得進入隱密之地下室倉庫參觀選購,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商品之 銷售方法差異甚鉅,並得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懷疑其等所販賣之物為仿冒品 ,始有以上防止警方查緝之諸多預防措施,顯見被告丁○○明知欣怡禮品店內所 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商品屬仿冒品,況亦向被告丙○○收取每日計 酬之勞務對價,當係受僱於被告丙○○而在上開欣怡禮品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其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丙○○乙○○辛○○己○○丁○○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陳 列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丙○○、乙○ ○、辛○○己○○丁○○戊○○等六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辛○○己○○丁○○等五人先後多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乙○○辛○○己○○丁○○戊○○一販賣行為,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 斷。爰審酌被告丙○○乙○○辛○○己○○丁○○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龐大,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甚鉅,造成商標專用權人 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等 均無前科,素行皆屬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及犯罪後除被告丁○○否認犯行 外,餘被告丙○○乙○○辛○○己○○戊○○均坦認犯行,承認自己所 為錯誤,且被告丙○○乙○○辛○○己○○丁○○戊○○犯罪後業與 告訴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國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該二公司



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被告丙○○乙○○辛○○己○○戊○○態 度均良好,被告丁○○則已高齡七十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辛○○己○○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而犯本件違反商標 法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等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 為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分別宣告緩刑四年、二年、二年、二年、二年、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十一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辛○○己○○丁○○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記憑證一 本、水電費收執聯一疊、LV目錄一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 分類帳二本、欣怡禮品店分錄簿二本、欣怡禮品電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 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進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 出傳票一疊、訂貨單據一疊、稅捐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第一0七一二五號送款簿一本, 屬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另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至六十八號所示商品,公訴意旨僅稱係疑似仿冒商標 商品,並未指明係仿冒何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辛○○己○○丁○○戊○○所 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夫 婦(現已離婚)係上開欣怡禮品店前、後任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Chan el」等商標,係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 表一所示,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七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 標之皮包、皮帶、絲巾、太陽眼鏡、鑰匙圈與手錶等商品,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在上開欣怡禮品店之地下室內,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 及按件數抽成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 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任售貨員,又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以 每次四千元至六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被告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任雜役及日文翻譯工作



,將仿冒之商品以真品市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人牟 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適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之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帶領有意購買仿冒商 品之客戶至上址消費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一至六十一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之用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 以證人庚○○證稱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時,被告甲○○亦在欣怡禮品店內,且同 案被告乙○○供稱其係經被告甲○○之介紹至欣怡禮品店工作,販賣仿冒品給日 本觀光客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違犯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犯行,辯稱:「伊只是欣怡禮品店前任負責人,伊於八十九年底另 行經營鍋神涮涮鍋,被查獲時負責人為伊先生丙○○,伊與欣怡禮品店已無干係 ,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向分居的先生丙○○拿錢才去欣怡禮品店,並未參與欣怡禮 品店之經營,亦未在欣怡禮品店內販賣仿冒品。」等語。經查:被告甲○○所辯 ,核與被告丙○○乙○○辛○○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其雖於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本件時,亦在欣怡禮品店內,且同案被告 乙○○係經其介紹至欣怡禮品店工作,惟被告甲○○於被查獲時係被告丙○○之 妻,至其夫經營之欣怡禮品店等待其夫,並介紹友人至該店工作,亦不違常情, 尚不足以僅因其於警方查獲本件時在欣怡禮品店內且介紹友人至該店工作,即遽 認被告甲○○在其夫即被告丙○○經營之欣怡禮品店內,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予日本觀光客之工作,況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已在臺北市○○街一三二號經 營鍋神涮涮鍋,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 並有租賃契約一件、加盟契約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估價單一件、統一 發票五十九件及出貨單八件等影本附卷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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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