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辛○○
己○○
戊○○
丁○○
壬○○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第一審被告為鴻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 鴻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並非原告 或被告,顯非當事人,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 同法第132條及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 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0巷10號」,而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7年7月 21日辦理寄存送達於上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2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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