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癸○○
甲○○
戊○○
丁○○
丙○○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己○○、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己○○、乙○○、甲○○、丙○○、癸○○、 戊○○、丁○○、壬○○分別自93年11月15日、94年9月7日 、94年9月1日、94年11月14日、95年2月6日、93年11月15日 、93年11月15日、95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每月支領基本薪資外,如業績達被告 公告之標準,另得請領業績獎金。詎被告自96年6 月起,即 未再依約給付被告薪資及獎金,並於同年7 月12日歇業,迄 96年12月止,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原告己 ○○、乙○○因被告不給付約定之薪資及獎金,乃於96年5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己○○、乙○○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該資遣費之計 算,係按原告己○○、乙○○每月基本薪資各為新臺幣(下 同)41,560元、30,060元,及受僱期間各為2 年6 個月、1 年9 個月,據以計算而得。被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 惟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 ○○461,247 元、乙○○314,541 元、癸○○141,316 元、 甲○○176,082 元、戊○○166,250 元、丁○○116,738 元
、丙○○86,500元、壬○○106,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稱原告己 ○○、乙○○、癸○○、甲○○、戊○○、丁○○均為業務 人員,離職時應將一切事務交接清楚,但渠等應負責之應收 未收款約6 、7 百萬,原告即使有收取亦未繳回被告公司, 導致被告公司營運週轉不靈,積壓之貨款有數百萬元。且原 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有部分係屬不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自前揭時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 原告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另得依被告之公告請領業績獎金。 嗣被告自96年6 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及獎金,原告 己○○、乙○○遂於96年5 月23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用同意書、被告業務管理辦 法暨業績獎金公告、薪資表、薪資存款帳戶存摺、薪資總表 、業績表、客戶確認書、報價單、業績獎金明細、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證物有部分不實,惟 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於2 週內具狀具 體指明原告請求不實之處,併聲明證據,被告逾期未提出該 答辯狀,再經本院於同年6 月2 日以裁定命被告說明逾期提 出書狀之理由,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仍未遵期說明不提出書狀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得駁回之, 本院自得駁回被告此項防禦方法。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應可信為真正。
四、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及獎金,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訴請給付,即無不合。又勞工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雇主按受僱期間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 17條規定甚明。原告己○○、乙○○分別自93年11月15日、 94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6年5 月23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止,受僱期間各2 年6 個月、1 年9 個月,按其二人平 均工資各為41,560元、30,060元計算,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各應給付原告己○○、乙○○資遣費103,900 元、 52,605元。
五、原告己○○、乙○○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預告期間工
資。惟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於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己○○、乙○○之 勞動契約既經渠等所終止,非其雇主即被告所終止,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六、綜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33,541 元、 乙○○294,501 元、癸○○141,316 元、甲○○176,082 元 、戊○○166,250 元、丁○○116,738 元、丙○○86,500元 、壬○○106,750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業務人員,離職時應將一切事務交接 清楚,但渠等應負責之應收未收款約6 、7 百萬,原告即使 有收取亦未繳回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營運週轉不靈,積 壓之貨款有數百萬元云云,縱認屬實,惟既未據被告以此所 生對原告之債權,與上述之原告薪資、獎金、資遣費債權相 抵銷,則被告上此所辯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即不生影響。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33,541 元、乙○○29 4,501 元、癸○○141,316 元、甲○○176,082 元、戊○○ 166,250 元、丁○○116,738 元、丙○○86,500元、壬○○ 106,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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