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錢輪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錢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錢輪公 司內外業務,負責保管「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 票章、支票及發票。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乙○○(未據起 訴)擔任「錢輪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變更登記「錢輪公司」負責人為乙○○,由乙○○負責依戊 ○○指示配合出面請領支票或出名與廠商簽約等事宜,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 乙○○、戊○○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錢輪公司」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間並無任何交易,仍指示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丙○○(未據起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 錢輪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持交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公司 ,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足以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乙○○、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明知「錢輪公司」 業已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日後亦無銷貨之事實,竟承 其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地下錢莊人員至上開「錢輪 公司」索債時,指示丙○○交出所保管之「錢輪公司」公司 章、負責人章、發票章、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將 之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 子,任由該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先 後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 號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 虛設行號,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 出,足以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錢輪公司 」負責人係證人乙○○,其僅為業務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 人,「錢輪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倒閉,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均與非其指示證人丙○○所開立云云。然查: ㈠上開「錢輪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登記 負責人為案外人周國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證人乙○○,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吳俊義,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錢輪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分別持交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等虛設行號,以及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支出憑證,用以申報 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等事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三五四二六00號函暨函 覆之「錢輪公司」登記案卷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六二三九三00號函暨函覆之「 錢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九四頁至 一0二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緝案件報告書、操管自動化執 行結果檢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查核 作業資料、營業稅欠稅查詢、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九五00二一一八七號函暨函覆之「錢輪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係「錢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證人乙○○ 僅係受被告之邀擔任「錢輪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始 係「錢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反面), 並經證人甲○○亦即與「錢輪公司」共租臺北市○○街二0 四號一樓為辦公地點之大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 稱屬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二四頁、第二 五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所經手關於 「錢輪公司」之事項,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行事等語不諱(本 院卷第一一九頁)。而「錢輪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證人乙○○等事項,均係被告委託證人丁○○辦理, 關於辦理上開事項所需文件資料、案外人周國義印章,證人 丁○○均係與被告或證人丙○○接洽,亦經證人丁○○即丁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錢輪科技之前的負責人是周國義,後來變更為乙○○,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黎先生(指被告),因為都是黎先生 拿東西給我,公司的名稱也是黎先生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 公司變更負責人也是他交辦我的。」、「錢輪科技有限公司 的設立及變更都是我辦的,到九十三年六月後公司的變更我 就不清楚了。」、「(妳在辦錢輪科技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 為乙○○的案件時,妳到錢輪科技有限公司和平西路辦公室 時,辦理改更所需要公司大小章、周國義的章、乙○○的章 都是跟誰拿的?)有跟丙○○拿,也有跟戊○○拿,因為戊 ○○會交代丙○○。」等語甚詳(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四九號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再自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有錢輪公司這家公 司開始我就在錢輪公司任職了,當時原來的負責人是周國義 ‧‧‧登記完以後我們發覺周國義財務上證明不符合做為一 個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們才把他換掉,換成乙○○,乙○○ 因為本身沒有工作,希望工作有錢賺,所以找他來當公司負 責人‧‧‧乙○○來當負責人每個月可以領兩、三萬,因為 當初我們財務困難,所以沒有固定,有多少我們就處理多少 ,錢有多就多給他,一個月給多少不一定,他缺錢會跟我講 ,問公司能不能多點錢給他,我本身也沒有固定的薪水‧‧ ‧」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若被告非「錢輪公 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周國義及證人乙○○均僅係「錢輪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豈有於在完成「錢輪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案外人周國義後,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逕 自找來該時無業,亟需經濟來源之證人乙○○擔任名義負責 人,並持有「錢輪公司」公司章及前後任負責人章之可能, 且證人丙○○亦無置證人乙○○於無物,完全聽從被告指示 行事之理。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綜理「錢輪公司」事務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保管「錢輪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證 人乙○○僅為人頭無誤。被告辯稱其僅業務負責人,而非實 際負責人,與證人乙○○之間係合作關係云云,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錢輪公司」之發票章及發票,自成立後至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錢輪公司」倒閉之前,均在受被告指示之證人丙○○ 保管之下,關於發票之請領、開立等事宜,亦均係由被告指 示證人丙○○處理,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證人丙○○ 所開立,持交往來廠商張茂麟轉交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惟實 際上「錢輪公司」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則被告自 當明知「錢輪公司」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之事實。而證人乙○○既係每日均會 前往「錢輪公司」,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其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開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難委為不知。 是被告與證人乙○○、丙○○間對於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堪認定。
㈣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則非證人丙○○所經手開立,而係在「錢輪公司」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倒閉時,證人丙○○依被告指示交出「錢 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所開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晚上到七、八點,中間在討論怎麼辦,有些地下錢莊的人 已經過來,阿財、公司幾個員工都在那裡,後來戊○○告訴 我要我公司大小章、印鑑章、發票章放在桌上,裡面的有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八月發票一本,二聯式發票一本, 七月份我記得只開過一張發票給信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證人丙○○在受被 告指示交出上開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七月份及八月 份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乙○○坐我旁邊,鄭先生坐對面‧‧‧」 、「‧‧‧鄭先生也就是綽號阿財的人,鄭先生說如果人家 來了逼我拿發票、大小章我們就不能處理,為了安全起見, 我交出來是對乙○○的一種交代‧‧‧」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一五二頁),該時應僅有被告、證人乙○○、丙○○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在場, 被告既係「錢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乙○○僅為「錢輪 公司」人頭,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將證人丙○○交付之「 錢輪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七月份及八月份發 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時,持交該綽號「阿財」之 鄭姓成年男子甚明。是則,被告及證人乙○○均明知「錢輪 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日後實際上並無營業及銷貨之事實, 仍配合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將「錢輪公司」公司章 、負責人章、發票章、七月份及八月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資料持交該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使該綽號 「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得以「錢輪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三至編號十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申報進項支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間,就此 部分之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證人乙○○係「錢輪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 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 票則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連續 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為灼然。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論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與證人乙○○、丙○○ 就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間;以及被 告與證人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 之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 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 與證人乙○○、丙○○就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犯行間,以及與證人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財」之鄭姓成年男子就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被告係與具「錢輪公司」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證人乙○○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以每個月二萬元至三萬元之代 價找來證人乙○○充當人頭,擔任「錢輪公司」之負責人, 陸續以「錢輪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如附 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稅額,進而幫 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 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 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 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 ,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㈡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虛設行 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九七0二二四九四0號函暨函覆查核資料、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九七一0二九二七八號函暨函覆移送書資料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該等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 ,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要無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義房屋仲介 公司實際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僅交易對象並非「 錢輪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七0二0七0三九號函 暨函覆發票、支出憑證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至第一四三頁),是自無幫助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逃漏稅捐可 言。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依起訴意旨 所載係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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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 司 名 稱 地 址│ 發票開立時間 │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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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東華貿易有限公司 │1.91年8月 │120,000 │6,000 │
│ │負責人: │ │ │ │
│ │臺北市○○區○○路├───────┼──────┼─────┤
│ │108號1樓 │小計 │120,000 │6,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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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1.91年8月 │245,000 │12,250 │
│ │限公司 ├───────┼──────┼─────┤
│ │負責人: │2.91年8月 │257,125 │12,856 │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 │路2段97號10樓 │3.91年8月 │244,875 │12,244 │
│ │ ├───────┼──────┼─────┤
│ │ │4.91年8月 │255,625 │12,781 │
│ │ ├───────┼──────┼─────┤
│ │ │小計 │1,002,625 │50,131 │
├──┼─────────┼───────┼──────┼─────┤
│ 三 │宜家潔有限公司 │1.91年8月 │843,625 │42,181 │
│ │負責人: ├───────┼──────┼─────┤
│ │基隆市○○區○○路│2.91年8月 │716,125 │35,806 │
│ │116號2樓 ├───────┼──────┼─────┤
│ │ │3.91年8月 │690,625 │34,531 │
│ │ ├───────┼──────┼─────┤
│ │ │4.91年8月 │828,750 │41,438 │
│ │ ├───────┼──────┼─────┤
│ │ │小計 │3,079,125 │153,956 │
├──┼─────────┼───────┼──────┼─────┤
│ 四 │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1.91年8月 │870,400 │43,520 │
│ │負責人:鄧紹禹 ├───────┼──────┼─────┤
│ │臺北縣永和市民族里│2.91年8月 │850,000 │42,500 │
│ │民族路三三之二號一├───────┼──────┼─────┤
│ │樓 │3.91年8月 │714,000 │35,700 │
│ │ ├───────┼──────┼─────┤
│ │ │4.91年8月 │845,750 │42,288 │
│ │ ├───────┼──────┼─────┤
│ │ │5.91年8月 │565,250 │28,263 │
│ │ ├───────┼──────┼─────┤
│ │ │6.91年8月 │671,500 │33,575 │
│ │ ├───────┼──────┼─────┤
│ │ │7.91年8月 │714,000 │35,700 │
│ │ ├───────┼──────┼─────┤
│ │ │8.91年8月 │871,250 │43,563 │
│ │ ├───────┼──────┼─────┤
│ │ │9.91年8月 │716,125 │35,806 │
│ │ ├───────┼──────┼─────┤
│ │ │小計 │6,818,275 │340,915 │
├──┼─────────┼───────┼──────┼─────┤
│ 五 │亞若凡有限公司 │1.91年8月 │701,250 │35,063 │
│ │負責人:楊仁偉 ├───────┼──────┼─────┤
│ │臺北縣永和市民族里│2.91年8月 │701,250 │35,063 │
│ │民族路三三之二號一├───────┼──────┼─────┤
│ │樓 │3.91年8月 │701,250 │35,063 │
│ │ ├───────┼──────┼─────┤
│ │ │4.91年8月 │637,500 │31,875 │
│ │ ├───────┼──────┼─────┤
│ │ │5.91年8月 │765,000 │38,250 │
│ │ ├───────┼──────┼─────┤
│ │ │小計 │3,506,250 │175,314 │
├──┼─────────┼───────┼──────┼─────┤
│ 六 │記萬工業有限公司 │1.91年7月 │335,530 │16,777 │
│ │負責人:林憲昌 ├───────┼──────┼─────┤
│ │臺中縣太平市太平里│2.91年8月 │331,500 │16,575 │
│ │永平路三段七五號 ├───────┼──────┼─────┤
│ │ │3.91年8月 │333,970 │16,699 │
│ │ ├───────┼──────┼─────┤
│ │ │4.91年8月 │336,440 │16,822 │
│ │ ├───────┼──────┼─────┤
│ │ │5.91年8月 │334,100 │16,705 │
│ │ ├───────┼──────┼─────┤
│ │ │6.91年8月 │330,590 │16,530 │
│ │ ├───────┼──────┼─────┤
│ │ │小計 │2,002,130 │10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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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金統興實業股份有限│1.91年8月 │717,500 │35,875 │
│ │公司 ├───────┼──────┼─────┤
│ │負責人:涂瑞輝 │2.91年8月 │689,640 │34,482 │
│ │高雄縣岡山鎮信義里├───────┼──────┼─────┤
│ │鷹南路四六巷十九號│3.91年8月 │656,180 │32,809 │
│ │一樓 ├───────┼──────┼─────┤
│ │ │4.91年8月 │652,120 │32,606 │
│ │ ├───────┼──────┼─────┤
│ │ │5.91年8月 │784,560 │39,228 │
│ │ ├───────┼──────┼─────┤
│ │ │6.91年8月 │652,022 │32,601 │
│ │ ├───────┼──────┼─────┤
│ │ │7.91年8月 │647,976 │32,399 │
│ │ ├───────┼──────┼─────┤
│ │ │8.91年8月 │511,650 │25,583 │
│ │ ├───────┼──────┼─────┤
│ │ │9.91年8月 │542,700 │27,135 │
│ │ ├───────┼──────┼─────┤
│ │ │10.91年8月 │515,700 │25,785 │
│ │ ├───────┼──────┼─────┤
│ │ │11.91年8月 │497,250 │24,863 │
│ │ ├───────┼──────┼─────┤
│ │ │12.91年8月 │538,500 │26,925 │
│ │ ├───────┼──────┼─────┤
│ │ │13.91年8月 │466,920 │23,346 │
│ │ ├───────┼──────┼─────┤
│ │ │14.91年8月 │540,600 │27,030 │
│ │ ├───────┼──────┼─────┤
│ │ │15.91年8月 │528,300 │26,415 │
│ │ ├───────┼──────┼─────┤
│ │ │小計 │8,941,618 │447,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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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4 │25,470,023 │1,273,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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