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97號
TPDM,97,訴,99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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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殘渣袋叁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叁個(不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殘渣袋叁個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叁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殘渣袋叁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各壹個、殘渣袋叁個(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 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 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一巷三號二 樓之五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 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 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七○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二八公克)、殘渣袋三個( 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 筒一支、吸食器一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
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被告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偵 查卷第六頁)。而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 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一九九一)之報告,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參照),另依 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二○○ 二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n 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九十六小時(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 三○○○六六一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日(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日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各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扣案米白 色粉末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三九九○公克 (含一袋),淨重○‧○四九○公克,取樣○‧○○二○公 克,餘重○‧○四七○公克);白色結晶一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實稱毛重○‧二九三○公克(含一袋),淨重○‧ ○九三○公克,取樣○‧○○○二公克,餘重○‧○九二八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一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另扣案殘渣袋三個內所含之殘 渣,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 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 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 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三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前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 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三四頁),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重○‧○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九二八公克)、殘渣袋三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各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 面),又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外 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另殘渣袋三 個(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一支、吸 食器一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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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