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玖拾捌點伍顆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壹拾瓶(含塑膠瓶)、硝甲西泮藥錠捌顆(含包裝袋)、分裝袋壹拾陸枚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 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 (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西寧南路上之康是美商店前,以每顆 MDMA新臺幣(下同)300 元、愷他命每瓶700 元,以及 硝甲西泮每顆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John 」 之成年男子,販入含MDMA成分之藥錠100 顆、 愷他命粉末12瓶、硝甲西泮藥錠10顆後,於同年12月30日凌 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南京東路口之「JUMP」舞 廳內,以MDMA每顆400 元、愷他命每瓶1000元、硝甲西 泮每顆30元之代價,將MDMA藥錠1 顆、愷他命2 瓶、硝 甲西泮藥錠2 顆,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 ,賺取差價。嗣於同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一段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所剩餘之含毒品MDMA藥錠98.5顆(因甲○○自己施用半 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愷他命粉 末10瓶、硝甲西泮藥錠8 顆、分裝袋16枚,及販售毒品所得 現金2460元(含千元紙鈔2 張、百元紙鈔4 張、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1 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 96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利誘被告「只要承認販賣 ,即可判輕一點,並可讓被告回家」之詐欺手段下所為,嗣 在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97年1 月14日警員借提時, 被告係為「求交保,且在過年前回家」而為有罪之陳述;又 因被告係重度憂鬱症患者,且有失眠焦慮、幻聽干擾,致其 智力大幅減退,思慮相當淺薄,常因情勢威逼或在哄騙下, 皆會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扣案紙鈔及硬幣部分,係 警員貿自被告搜出3800元,即千元鈔3 張、百元鈔7 張、50 元硬幣2 個,並無10元硬幣,惟警員為湊足2460元,故將其 10元硬幣5 枚換被告50元硬幣1 枚後,再扣10元硬幣所致, 因此否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聽取96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帶後, 具狀表示:員警問話內容與被告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且 在訊問過程中似看不出員警有對被告強暴、脅迫之情事(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在未作警 詢筆錄前,員警即告知被告「只要承認有販賣,即可讓被 告回去,且以後亦可以判輕」等語,以利誘之方式,影響 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云云。惟詰諸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警 員曾偉豪到庭結證稱:「(問:訊問被告時有無對他強暴 脅迫?)當然沒有。(問:有無跟被告說要被告承認有販 賣毒品,就可以交保回家等語?)我沒有講這樣的話。( 問:本件警詢筆錄的內容,被告回答包括整個販賣毒品的 過程,是不是被告自己陳述的?)對,是他自己陳述的。 」(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問:提示偵查卷第14頁 。警詢筆錄內被告提到我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且願意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為何被告當時會這樣講,是 否因被告配合警方你們才如此建議?)不是,參加毒品減 害計畫是地檢署的一個方案,我們在偵辦這樣的案件時, 都要詢問被告。」、「(問: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被告 涉嫌販賣毒品是一個很重的罪?)有,我有跟他說,我還 翻法條給被告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問: 你有無跟被告的朋友講說有可能會交保,請他準備交保金 ?)我說如果案件移送過來之後,有可能交保的話,就需 要交保金,我是這樣說的。並沒有說一定會交保。」、「 (問:有無提到說如果你老實講的話,法院會判輕一點?
)沒有,我只對他說據實陳述。」(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 )等語;又經詰諸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建業結證 稱:「(問:有無對被告強暴脅迫或其他不證方法取供? )沒有。(有無跟被告說要他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回 家?)沒有說可以交保回家。」(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 、「我們會跟被告講說他的犯後態度是法官量刑的高低, 但沒有跟被告講說會讓他回家。」(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 );再據當時經通知前往警察局之被告友人吳伯聰於本院 結證稱:「當時很倉促,我只聽到說如果可以交保的話, 要我帶錢過去。警察是說請我準備可以去接他這樣子。」 、「(問:警察有無說被告可以交保嗎?)他只要我去那 邊等候。(問:警察有無說被告一定可以交保?還是說如 果可以交保的話請準備?)是說如果可以交保的話請我準 備。」(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等語,足證並無辯護人所 指警員以哄騙之方式利誘被告「只要承認販賣,即可判輕 一點,並可讓被告回家」,因而獲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二)被告及辯護人就檢視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內 容後,同意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且未違反被告自由意 志所為,僅表示:被告希望其承認有賺取差價,以求交保 回家過年,應有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139 頁)。而就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97年1 月 14日警員借提時被告所為之自白,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係為 「求交保,且在過年前回家」始為有罪之陳述云云置辯。 然經詰諸證人即97年1 月14日詢問被告之警員林晏生結證 稱:「(問:當天被告應答過程中,其精神狀況如何?) 算良好,他有主動告訴我們說他有跟檢察官陳述其購買毒 品之來源,希望我們能夠將犯嫌查到,讓他好回去過年, 他有跟檢察官講說他想回去過年。」(本院訴字卷第83 頁背面)、「(問:借訊當天,被告有無提到他是為了要 趕快交保,才講出這個事實?)他就是有說我跟檢察官承 認他有這個行為,希望我們能夠去將兩位上線抓到,讓他 回去過年。」(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又據本院提示97年 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予被告辨認,被告表示:該次筆 錄內容記載均為實在,都是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講,沒有錯 誤及漏載之地方,在看守所時,裡面的同學幫其寫狀紙, 出庭時跟檢察官要求交保,應該就可以回去,他們說出庭 的話就要講原本的筆錄內容,要承認,檢察官才會讓其回 去,該次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內容,是跟同房討論後才決 定這麼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是 被告乃基於自身考量欲獲得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涉及其
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偵訊機 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 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另 被告雖患有重鬱症,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其提出之 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可參,然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 ,業據證人林晏生警員證述如前,且被告復自承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係依其意思記載,自無所謂因憂鬱症致 思慮淺薄,而在被哄騙下作出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至 辯護人所指摘警員為湊足2460元,因被告無10元硬幣,故 以10元硬幣5 枚交換被告之50元硬幣1 枚後,再扣10元硬 幣之行為,縱然屬實,亦核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無涉,尚無從據為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96年12月30日警 詢、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及97年1 月14日借提警詢時 ,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前開陳述,即非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之自白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 題,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MDMA每顆300 元、愷他命 每瓶700 元、一粒眠每顆20元之價格,向綽號「John」之成 年男子購得MDMA共100 顆、愷他命12瓶、一粒眠10顆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買這麼多毒品 是想要自己吃,因為當時伊有憂鬱症頭痛住院,覺得吃了以 後就不頭痛,可以有精神,愷他命可以讓伊頭痛都麻醉了, 一粒眠可以讓伊睡覺,又伊一次大量購買不是想要賣給別人 ,而是想要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前述購得之毒品,伊自己 使用半顆MDMA,之後以相同之價格,將MDMA藥錠1 顆、愷他命2 瓶、硝甲西泮藥錠2 顆,平價轉讓予朋友使用 ,伊並沒有賺錢云云。辯護意旨則補充:被告在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有關販賣或平價轉讓毒品之說法,皆反覆不定,且 警方僅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前揭毒品及2460元,並未查獲何人 向被告購買毒品,故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毒品販賣予 他人;又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因嚴重失眠而發生頭痛
,基於好奇而服下愷他命等毒品,致發生恍惚,使頭痛減輕 ,故當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雖係向「John」所購,然目的只 係在供己使用,並無販賣圖利之意圖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 販入含MDMA藥錠100 顆、愷他命粉末12瓶、硝甲西泮 藥錠10顆後,除自己曾施用半顆MDMA外,於96年12月 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JUMP 」舞廳內,以MDMA每顆400 元、愷他命每瓶1000 元 、硝甲西泮每顆30元之代價,將MDMA藥錠1 顆、愷他 命2 瓶、硝甲西泮藥錠2 顆,販賣予一名陌生之成年男子 ,共獲取2460元等情,迭據被告於96年12月30日、97年1 月14日警詢時及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承甚詳 ;又其於96年12月30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1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所剩餘之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98.5顆(驗前總 淨重27.38 公克、驗餘總淨重25.81 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瓶(驗餘總數量19.12 公克)及硝甲西泮藥錠8 顆(驗餘總淨重1.2356公克)無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016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0421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164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 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分裝袋16枚、現金2460元(含 千元紙鈔2 張、百元紙鈔4 張、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 1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供述均有積極證據可 資補強其真實性,應堪採憑。
(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表示查獲當日僅係平價轉讓毒品而 非販賣,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伊購買毒品是想要自己吃 ,因伊罹患憂鬱症,嚴重失眠而發生頭痛,施用毒品可以 減輕頭痛,又一次大量購買是想要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云 云。惟查:
⒈被告雖患有重鬱症,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其提出之 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可參。然據本院向被告就醫治療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被告雖經診斷為重鬱症,憂鬱症患者 常併有頭痛之主訴,亦合併有物質濫用或依賴,惟使用M DMA(搖頭丸)、愷他命等,並非臨床做為使用治療頭 痛之藥物,此有該院北市醫興字第09731100700 號函附卷
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是以,施用搖頭丸、愷他 命等毒品既非醫學上臨床作為治療頭痛之藥物,縱被告因 患有重鬱症而會產生失眠頭痛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其購 買毒品即係用於減輕頭痛之目的。況且,被告於購買毒品 後曾施用半顆MDMA,而MDMA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 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等副作用,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函附之藥事法解釋彙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36 頁),顯與被告所述服用後可以減輕頭痛之效用 不同。
⒉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查獲的毒品是伊在96年12 月29日下午5 點,在西門町的西寧南路上之康是美買的, 拿到貨之後就直接回家整理毒品,用分裝袋分裝,分裝搖 頭丸及愷他命,搖頭丸伊買時就是全部放在一個夾鏈袋, 伊用顏色區分,一樣顏色放一個分裝袋裡面,愷他命全部 是結晶體,伊磨成粉,再裝回原來的罐子裡,去的時候就 可以用吸管直接吸食,另16個分裝袋是有人需要時,伊提 供分裝袋使用,2460元是伊賣毒品後拿到的,伊只賣給一 個人,在「JUMP」舞廳廁所內交貨,伊買毒品就是要拿去 賣來賺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 至13頁),核與證人林 晏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有無說明 他如何販賣毒品給下線?)他說他在舞廳,就會有人向他 打聽說有無東西,他若有要從事交易行為,就會去廁所。 因為跟他購買的人,他也不認識,因為只有綽號。」(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問:97年1 月14日你到看 守所借提被告對其製作詢問筆錄,是否在製作筆錄之前, 被告有跟你提過說他在舞廳會有人向他打聽有沒有東西, 如果要從事交易的話,就會到廁所,跟他購買的人他也不 認識,因為只有綽號,是否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跟你提到 這樣的事?)若我的記憶沒有錯的話是有這個事情。就是 在還沒有製作筆錄時,我有跟被告聊一下,他有說到這個 事情。(問:請確認記憶是否有錯誤?)我現在法庭上回 想確實是正確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背面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販入毒品之目的即係欲用來販賣牟 利無誤。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沒有賺到錢,是以毒品之進價販賣 給他人,且一次大量購買毒品不是想要賣給別人,是可以 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云云。然依其所販入之毒品MDMA 藥錠100 顆、愷他命粉末12瓶、硝甲西泮藥錠10顆,數量 甚多,依被告當日僅施用半顆MDMA毒品判斷,顯難認
係僅供己施用而已,縱可因大量購買而降低取得成本,亦 難謂被告即無藉由取得較低之價格來販賣營利之意圖;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毒品交易為政府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轉讓予如被告所述不相 識之陌生男子之理。況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既於購入毒品 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目的,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聲 羈卷第11頁),應即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既遂罪。準此,被 告所辯其並沒有賺到錢,僅有轉讓毒品,一次大量購買不 是想要賣給別人,而是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云云,誠屬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按非法販賣搖頭丸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刑事責任,除於交易毒品時當場人贓俱 獲,或經被告明確供出下游外,委難察得實際買受毒品之 人為何人。然依本件被告之自白供述,既已明確供陳其於 前揭時地有向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販入MDMA藥錠 100 顆、愷他命粉末12瓶、硝甲西泮藥錠10顆後,復於上 開時地將MDMA藥錠1 顆、愷他命2 瓶、硝甲西泮藥錠 2 顆,販賣予一名陌生之成年男子,共獲得2460元等情, 並有前開查獲之毒品、分裝袋及扣案之現金2460元等證據 足資佐參,互核相符,從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時地、販賣 方式、販賣過程、買進賣出之價格等均能詳盡陳述觀之, 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不可能會如此陳述,是依上 開積極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開MDMA、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之犯行,縱實際上並未查獲係何人向被告購買, 亦不足影響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以警方並 未查獲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 賣毒品犯行云云置辯,顯非可採。至辯護人指摘警員為湊 足被告販毒所得2460元,因被告身上無10元零錢,故以10 元硬幣5 枚交換被告之50元硬幣1 枚後,再查扣10元之行 為,然據證人曾偉豪、陳建業警員均表示沒有印象(見本 院訴字卷第172 、178 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 ○表示伊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並未提到警員有換硬幣之事 (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是辯護人上開指摘尚無法證 明;況被告既已供承其販毒所得為2460元,則警員究有無 以10元硬幣與被告交換零錢,以求符合上開金額以便查扣 ,對於被告販毒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販賣MDMA、愷他命及硝甲西
泮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及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予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7年1 月14日警方借訊時,已向警方提 供綽號「John」及其藥頭「Rickey」之聯絡電話、年紀、 體型、身高及經常活動之地點,因而查獲綽號為「Rickey 」之黃志鉛,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應適度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 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 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 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97年1 月14日向訊問警員林晏生、謝啟明 提供綽號「Rickey」、「John」藥頭之聯絡電話、年紀、 體型、身高及經常活動之地點等資料,有該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依警員謝啟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臺北市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被告所指該綽號「Rickey」之人真實姓名為黃志鉛, 因於97年1 月7 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許明峰 ,而於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黃志鉛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辯護人雖提出97 年3 月7 日中國時報簡報影本,指出綽號「Rickey」之黃 志鉛業於97年3 月5 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等情,然據警員
謝啟明證稱:該案係由其他偵辦單位查獲(見本院訴字卷 第86頁),亦顯非因被告所供而據以破獲者;另依警員林 晏生、謝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雖曾就被告所提供之 電話號碼做線上監聽,期間亦曾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遭 駁回,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查獲這二個上游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83、85、167 頁),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所供而 破獲綽號「Rickey」、「John」等藥頭販賣毒品之情事, 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 破獲」之得減輕刑罰的事由存在,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慢性精神病患 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須長期繼續服藥,智力嚴重減退,思 慮與常人有異,故被告若有販賣毒品情事,亦應屬精神耗 弱下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 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書中表 示:被告罹患有重鬱症,有體力下降、睡眠障礙、注意力 困難、猶豫不決、退縮、反應變慢等症狀,然而依其病歷 記載,並未顯示被告之智力或意識有明顯缺損,足以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此有該院北市醫興字第09731100 700 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7頁 );再者,被告於販賣前開毒品當日旋遭警查獲,依當時 查獲警員即證人陳建業所述:查獲情形就是我們巡邏經過 查獲地點的時候,看到巷子裡面大約3 、5 個人,巷口那 邊有一個人好像在那邊把風,看到我們警察就向巷子裡面 喊了一聲,我們就看到被告將一包東西塞進褲子裡,我們 就針對被告請他將東西拿出來,我們跟被告周旋後,被告 才不情願的將東西拿出來,那包東西就是扣得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當時對其行為違法 仍具完全之辨識能力,否則不會在發現警察後,因畏罪情 虛而有藏匿毒品之舉動;又依證人即警員曾偉豪所述,從 被告遭查獲到製作筆錄中間最多僅隔1 個小時,於製作筆 錄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 172 頁),且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該次警詢筆錄具備自 白任意性已如前述),被告就販賣地點、販賣方式、販賣 過程、買進賣出價格等既均能詳盡陳述,並明確表示知悉 販售毒品係屬違法,然因正職工作無法照顧家裡,所以才 會想要兼職販賣毒品,希望從輕量刑,並願參加毒品減害 計畫等語,是依上所述,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呈現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自須
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依 法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既如前述,堪認明確,辯護人另聲請 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意圖營利, 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 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非 輕,暨犯後翻異前供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參酌被告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手冊,復罹患 愛滋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報告單 可參,其身心狀況明顯較一般人差,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手段、次數僅有1 次、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所查獲被告販入之毒品數量甚多,種類非少,被告既 係欲販入後將之販賣牟利,雖其僅賣出1 顆搖頭丸、愷他 命2 瓶、一粒眠2 顆,然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以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因罹患憂鬱症等情狀,業經本院 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因素,已如前述,尚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藥錠及粉末,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業如前述,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共計 98.5顆(驗前總淨重27.38 公克、驗餘總淨重25.81 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瓶(驗餘總數量19.12 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藥錠8 顆(驗餘總淨重1.2356公克),均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均沒收之。
⒊另按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其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倘其包裝與毒品可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瓶、硝甲西泮8 顆,與其包裝之塑膠瓶10個、包裝袋1 枚 ,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顯然可以 析離,因此該包裝之塑膠瓶10個、包裝袋1 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分 裝袋16枚(見偵卷第4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之。
⒋扣案之現金千元紙鈔2 張、百元紙鈔4 張、50元硬幣1 枚 、10元硬幣1 枚,總計246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且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