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繳納現 金後,已獲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142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 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由本院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拘提無著等情,有 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9月4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 70037139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確 已逃匿,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