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乙○○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5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發查,嗣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6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97年8月18日委任舒正本律師提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 字第402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甲)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因舊傷腳踝疼痛,於92年7月24日到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係雙側踝關節扭、 挫傷及肌腱炎,之後到台北郵政醫院作復健治療,腸胃 因西藥不適,經介紹於92年9月9日起至中和明師中醫診 所,由被告乙○○以針灸、內服中藥及外敷中藥方式治 療,聲請人漸有起色,約可步行300至500公尺。 (二)後聲請人預計於92年12月底出國散心,被告於是改變治 療方式,告知聲請人治療一個月後就可痊癒,而自92年 11月20日起,被告便親自為聲請人推拿雙腳,用手肘壓 揉聲請人雙臀,1星期1次。改變療程後,聲請人於被告 推拿後感到雙腳腫痛。尤其92年12月4日的治療,被告 使用手肘大力壓揉聲請人兩邊臀部,聲請人當時已疼痛 大叫,被告隨即分別拿起聲請人雙腳大力旋轉,當場即
感到雙腳疼痛非常,左腳並有分離感。聲請人當時雙腳 非常腫痛無力,幾乎難以行走。聲請人為儘速痊癒,因 此繼續配合被告治療,但聲請人雙腳病況並未好轉,持 續惡化疼痛不堪。聲請人乃於92年12月17日至榮民總醫 院作左腳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聲請人腳內積水 及撕裂傷嚴重,自此聲請人開始轉至台北郵政醫院及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惟成效不彰,聲請人配偶於 93年3月24日前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要求被告負責 ,被告允諾願醫治聲請人雙腳,因此93年3月聲請人再 由被告治療,至同年5月,但病情毫無進展,聲請人便 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診,證實聲請人左 腳肌腱炎、左腳經膜斷裂等事實。綜前所述,聲請人自 92年9月9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共接受被告治療53次 ,再自93年3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至被告所服務 之中和明師及醫心堂中醫診所治療22次,治療期間,被 告竟疏忽未注意聲請人雙腳腫脹疼痛,致聲請人左腳肌 腱炎、左腳肌腱斷裂、左腳筋膜斷裂,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本案事實部份:聲請人接受被告治療前,曾於92年8 月5日至9月2日前往台北郵政醫院接受5次診療及復健治 療,復健所採用的紅外線、超音波和向量干擾方式,不 可能造成「肌腱斷裂、筋膜斷裂」。且聲請人於92年9 月9日起由被告治療,被告依其專業能力應會在初診時 察覺聲請人是否「肌腱斷裂、筋膜斷裂」,後經被告改 變治療方式前,被告於病例上記載「Diffo可走300-500 公尺」,顯見聲請人於被告改變治療方式前,雙腳並未 「肌腱斷裂、筋膜斷裂」,無受外力之傷害致肌腱及筋 膜撕裂傷之情形,迨至被告改以不當推拿方式至聲請人 肌腱斷裂、筋膜斷裂,即便非當場使聲請人肌腱斷裂而 不能行走,仍應係聲請人肌腱斷裂的前因。
(二)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意見部 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不良於行是 否肇因於被告不當醫療所致,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於96年4月16日以衛署字第 0960204338號書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依病歷及病人自訴, 均稱此踝關節疼痛為舊傷,且可能已接受其他中醫師或 國術館的診療,並且在民國92年8月5日至9月2日於台北 郵政醫院接受5次門診診療及復健治療。於民國93年2月
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左腳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時, 方診斷為左腳肌腱炎、肌腱及筋膜撕裂傷,故究係何者 之治療導致其肌腱筋膜損傷,上開各階段醫療行為均有 可能,不易判定。…綜合以上判斷,有關病人認為張中 醫師的不當推拿治療行為導致其肌腱斷裂及神經損傷, 無法證明其有因果關係,亦難以作有無疏失之鑑定。」 然查台北郵政醫院之復健治療,病歷上無「肌腱斷裂、 筋膜斷裂」記載,台北郵政醫院所採復健方式,亦不可 能造成「肌腱斷裂、筋膜斷裂」,其治療期間並在被告 為聲請人治療前。又聲請人發現有「肌腱斷裂、筋膜斷 裂」前,均受被告之持續治療,又聲請人曾於台北榮民 總醫院檢查,並未發現「肌腱斷裂、筋膜斷裂」,足見 聲請人在該期間內並無因不當外力致病情惡化或其他不 當醫療。退步言之,縱該治療期間聲請人雙腳「肌腱斷 裂、筋膜斷裂」,被告具醫學知識,且長期診療聲請人 ,聲請人自可行走300至500公尺至無法行走之明顯變化 ,被告竟無所覺,甚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改變醫療方 式,因此即便聲請人「肌腱斷裂、筋膜斷裂」非因被告 所致,亦因被告誤診,導致聲請人延誤醫治致今日無法 行走,被告當亦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就證人呂建榮醫師之證言部分: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時,曾傳喚 為聲請人診治之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兼任醫師呂建榮到庭訊問。呂建榮醫師雖係為聲請 人腰部疼痛診療,然確曾告知係被告不當推拿所致。由 於呂建榮醫師並非對聲請人雙腳肌腱或筋膜診治,對聲 請人雙腳之病情及病因未必清楚,因而就其所見及診斷 結果,檢察官自不能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之依 據。惟呂建榮醫師之證言仍可推斷係被告所致。就呂建 榮醫師曾謂「針灸一般來說除非是傷到神經才會痛,如 果是推拿,只是就肌肉部分,可能性比較少。」,既然 推拿亦有可能造成筋膜斷裂或肌腱炎之疼痛,即能推斷 係被告所為;又檢察官訊問呂建榮醫師關於「聲請人稱 是你告訴她,是乙○○醫師的過失,推拿致渠受傷,有 何意見?」,呂建榮醫師答稱:「我不記得我有這樣子 講,要看她當時如何跟我描述她是如何受傷,我若有說 也是根據病人所述所做的推理,我是根據病人單方面所 述。」呂建榮醫師並未否認曾依聲請人陳述受傷經過所 作之判斷,其證言未必對聲請人不利。另呂建榮醫師稱 :「若產生肌腱斷裂會立刻感覺到」、「問:最後一次
做晃腳踝的動作,結束後病人還可以走動,是否會造成 聲請人肌腱斷裂」「答:診斷上不像。但當時就斷掉病 人會立刻趕到疼痛,當場幾乎就不能再走動。」與聲請 人陳述之「第一次與第二次推拿時我並沒有感到哪裡不 舒服,回去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腳都腫起來了,第三次 被告推我的臀部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很痛,左腳有 腫痛、分離感且無力,被告解釋為治療必然過程,聲請 人右腳亦非常腫痛,幾乎無法行走。」等語並無相背。 (四)末者,聲請人因被告治療不當受「肌腱斷裂、筋膜斷裂 」所苦,至96年底已診治達565次之多,心情鬱悶產生 官能失調症狀,幾痛不欲生,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 ,未將聲請人在各大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一併提供參酌 ,致判斷「肌腱斷裂、筋膜斷裂」時點上發生錯誤,雖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未將聲請人全部病歷再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僅憑為聲請人 作腰部治療之呂建榮醫師證言,及擷取聲請人陳述內容 為主觀臆測,聲請人無法折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 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甲○○進行 推拿治療之事實,惟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犯罪行為, 辯稱所為推拿治療行為與聲請人所受「肌腱斷裂、筋膜 斷裂」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經查:本案前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93 年度發查字第2181號卷,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X光片 5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X光片5張等文件,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意 見:依病歷及病人自訴,均稱此踝關節疼痛為舊傷,且 可能以接受其他中醫師或國術館的診療,並且在民國92 年8月5日至9月2日於台北郵政醫院接受5次門診診療及復 健治療。於民國93年2月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左腳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時,方診斷為肌腱炎、肌腱及筋膜撕 裂傷,故究係何者之治療導致其肌健筋磨損傷,上開各 階段醫療行為均有可能,不易判定。…綜合以上判斷, 有關病人認為張中醫師的不當推拿治療行為導致其肌腱 斷裂及神經損傷,無法證明其有因果關係,亦難以作有 無疏失之鑑定」等情,此有衛署醫字第0960201338號書 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地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依照上開病歷資料,並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知醫療行為之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肌腱斷裂 及神經損傷係因被告之推拿行為所致。又本案鑑定依據 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X光片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X光片,僅能確認聲請人檢查時,已「肌腱斷裂、 筋膜斷裂」,無法察知就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外力所致。 故聲請人本有成傷形勢,復前往不同醫療院所診治,期 間病情變化難論,況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外力導致聲請人 受傷之可能,礙難執為被告不利之事實。
(三)其次,雖聲請人認經被告治療期間,聲請人自可行走300 至500公尺至無法行走,病情明顯變化,被告竟未發現, 或採取必要措施,或改變醫療方式或建議轉院治療,縱 聲請人「肌腱斷裂、筋膜斷裂」非因被告所致,仍係因 被告誤診延誤聲請人就醫,致無法行走,被告當有業務 上過失。然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所為醫療行為,包含病症 之診斷、處方、治療方式等,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均 係本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診療經驗而為之裁量決定, 其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況聲請人既於
所稱診療成傷後仍屢次就診於被告,益證其對被告有一 定程度之信任,聲請人尚不可將「單純治療失敗」之情 形完全歸咎於醫師,則聲請人辯稱被告有認何業務上之 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等節,要無可採。
(四)再者,聲請人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兼 任醫師即證人呂建榮醫師診斷所受傷害與被告療程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此 亦與證人呂建榮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從磁核 共振的結果,可以判別聲請人受傷的原因為何?)沒有 辦法。(問:聲請人稱是因為外力拉傷所致,你可以判 斷出是何外力造成拉傷?)沒有辦法。(問:聲請人在 這段期間,在其他醫院就診,這些診療方式中,你認為 哪些方式引起的?)針灸一般來說除非是傷到神經才會 痛,如果是推拿,只是就肌肉部分,可能性比較少,除 非是站上去很大的力氣,才比較有可能,重量比較大脊 椎比較容易受傷。(問:對於聲請人稱是你告訴她,是 乙○○醫師的過失,推拿致渠受傷,有何意見?)我不 記得我有這樣子講,要看她當時如何跟我描述她是如何 受傷,我若有說也是根據病人所述所做的推理,我是根 據病人單方面所述。」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參見)之情節相互矛盾,故難逕以斷 定係被告推拿行為為聲請人肌腱斷裂之肇因。
(五)況查,證人呂健榮醫師亦證稱:「若產生肌腱斷裂會立 刻感覺到。(問:最後一次作晃腳踝的動作,結束後病 人還可以走動,是否會造成聲請人肌腱斷裂?)診斷上 不像。但當時就斷掉病人會立刻感覺到疼痛,當場幾乎 就不能再走動。」等語(前揭筆錄參見),然而此與聲 請人於偵訊中自陳:「第一次被告幫我推拿…,我回去 沒什麼感覺。」、「第二次…,當場被告舉起我的腳的 時候都在跟我講話,我並沒有感到哪裡不舒服,回去之 後,我才發現我的腳都腫起來了。」、「第三次被告還 是繼續上次的療程,再推我的臀部的時候,我就有跟被 告說很痛。」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卷,第91頁參 見)之情節,可知聲請人僅於最後一次接受推拿治療時 才有疼痛感覺,且再參酌聲請人經被告推拿後均能走動 之事實,均與證人呂建榮醫師前揭證述情相不同,是聲 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顯然與證人呂建榮醫師前開本於醫 療經驗醫學智識之證詞相左。
(六)此外,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台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觀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聲請人成傷後之就診日期明細表 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聲請人傷後自行陸續自 診所生,於偵查中並未顯現,應毋庸再予調查、審酌, 縱使若經調查,則與本案被告不當治療行為與聲請人受 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難認與待證事實有直接明確之關 聯,顯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六、綜上所述,依照卷附事證,無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佐證,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