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104號
TPDM,97,聲判,104,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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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純瑩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甲○○(Woll
          民國30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 )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上 聲議字第316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 年6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7年6月25日委由律師提出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全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依據主要理由為,被告與訴外人傑佛瑞訂有合作契 約,約定二人合夥成立告訴人加達公司。惟綜觀合作契約中 除約定上開二人依其時已存在之吳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 林公司)及ARA之名義行事外,並未論及二人合夥成立告訴 人加達公司,是傑佛瑞未曾與被告約定合夥成立告訴人加達 公司。被告與傑佛瑞既未約定合夥成立告訴人加達公司,被 告又非告訴人公司股東或員工或受託人,則被告自無權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詎被告竟擅以告訴人名義在「 Migrant雜誌」上刊登廣告,又以告訴人名義為HazelCagas Harayo等8人辦理移民業務,並已對前開8人收取費用等情, 並據為己用,業經被告所自承。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上開 8人收取費用之行為,並據為己有之行為,已超出告訴人代 表人吳純瑩委託被告成立告訴人及開立帳戶之權限,顯違背 其任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致聲請人名譽受損,自 該當刑法第342絛之肯信罪。退萬步言,縱然傑佛瑞真曾與 被告協議合夥成立告訴人,惟被告自行招攬移民業務,且將 收益據為己有,顯有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當然成立背信罪,不因其合 夥人之身份而有所不同。
㈡承上所述,縱使傑佛瑞確實曾與被告約定共同成立告訴人, 惟此亦為傑佛瑞與被告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得對抗告訴人, 亦即被告不得持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抵作傑佛瑞之出資。 亦即,被告先以幫助告訴人人籌劃設立之名目,收受告訴人 所支付之籌劃設立費用,事後又以剩餘費用應抵扣傑佛瑞之 出資額為由,拒絕返還剩餘費用予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已成立詐 欺罪。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自己與傑佛瑞約定合夥成立告訴人,並有 林獻瑞證述其為被告投資告訴人之人頭,惟除合作契約申並



未有上開約定外,被告亦無其他如匯款證明等以舉證其係聲 請人之真正股東,亦即被告絕非聲請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被告既非告訴人之股東,則若真如被告所稱,其自告訴人處 取得之108萬2800元,被告扣除其所受委任籌備成立告訴人 尚有結餘者,自應交還告訴人人,惟被告竟將上開剩餘款項 ,自該當侵占罪。
㈣ARA與告訴人無涉
1、上開合作契約中雖載:傑佛瑞與被告合夥經營加拿大看護 工職業介紹事業,惟此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移民顧問事 業範圍已有不同。
2、況合作契約中雖約定:傑佛瑞應就加拿大看護工職業介紹 業務,共同與被告以「吳林」、「ARA」等名義合作,惟 合作契約中未就告訴人之合作有任何約定,亦即傑佛瑞尚 未有與被告合作成立告訴人之意思。
3、合作契約中雖曾出現「吳林」、「ARA」等之公司或組織 名稱,惟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從未出現「加達」之名稱, 更可證明系爭合作契約非傑佛瑞與被告合作告訴人公司之 約定。
4、合作契約最後一條「As soon asPractical,Jeff will become a Director ofWuLin Enterprises and, subject to legalities it will be the intent to make the ownership50/50, at least by proxy by end of 2006」 (甲○○應儘可能在2006年底前使傑佛瑞成為吳林公司之 董事,且雙方同意據此約定,將來雙方分別持有吳林公司 50%之股份)之約定,更可證明本件合作契約純係傑佛瑞投 資吳林公司所訂定,與告訴人無任何關連性。
5、基上所述,傑佛瑞雖曾與被告就「吳林」或「ARA」等事 業組織有合作協議,惟從未就「告訴人」有任何合作之約 定,無庸置疑。
㈤原處分書僅憑不明傑佛瑞與被告間合作內容,且完全未提及 「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遽以認定告訴人為「ARA」事業 ,已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書再認被告有權以告訴人之名義對 外招攬業務,亦顯與法制相悖。
㈥本件合作契約與告訴人無涉
1、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告訴人 對外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甚為明確。 原處分書不察,竟以訴外人傑佛瑞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涵 攝於「加達有限公司」之身,其適用法律自屬不妥。 2、本件合作契約雖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股東之一即傑佛瑞所 簽訂,惟告訴人之股東有吳純瑩林獻瑞、傑佛瑞等人,



傑佛瑞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無法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有任何 協議,且告訴人之股東在告訴人成立前,與第三人所簽訂 之契約亦不對聲請人生任何影響,是上開合作契約自與告 訴人無關。該合作契約既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自不得以 合作契約之約定對抗告訴人。
㈦95年9月起即出現「加達」之名稱,告訴人雖於95年12月間 始設立登記成立,惟因告訴人所經營者為須經特許之移民事 業,耗時較久,故告訴人自同年9月間即已開始籌備,其時 即已有「加達」之名稱出現。況公司設立登記前需驗資,亦 即加達在設立登記即已於銀行開戶,益證告訴人之名稱在95 年11月前即已出現。未料原處分書不察,竟在未調查告訴人 名稱出現之時點前,遽以認定聲請人之名稱出現在傑佛瑞告 知被告不得使用「加達」名義之後,再以上開不真實之事實 推斷傑佛瑞之證述無可信度,非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謂查之 違誤,更可證明原處分理由不備之處。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吳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林公司)之負責人 ,於95年7月20日與案外人傑佛瑞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依約 於同年8月21日及25日收取傑佛瑞交付之美金2,000元及被告 有收取告訴人代表人吳純瑩交付之加達公司營收計新臺幣 108萬2,8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吳林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加達公司係於95年12 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加達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8 419512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告與證人傑佛瑞間之合作契約與告訴人 加達公司究竟有無關係?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告訴人加達公司 名義對外經營移民業務?茲查:
⒈依卷附被告與加達公司股東傑佛瑞簽訂之上揭合作契約書所 載:「合夥事業-本約中所含蓋之合夥事業,包括⑴目前經 營之加拿大看護工職業介紹業務,由ACI(Off shore)及 WuLin Enterprises(Taiwan)運作,且以Asian Recuritm- ent Associates(ARA)之名稱營運... 」等語,可知被告 辯稱:其與傑佛瑞成立合夥事業,並以「ARA」之名稱共同 經營移民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記帳業人員張婧橞 證述:被告之前是經營吳林公司,因為想要增加移民業務, 伊建議被告不要用吳林公司名義,所以他找傑佛瑞合夥成立 加達公司,由伊幫他們登記,被告因為不方便出名所以是以



林獻瑞之名義參與加達公司之經營等語,並稱96年1月時林 獻瑞、傑佛瑞、吳純瑩告知要辦股份變更登記,因被告不在 ,伊特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可讓林獻瑞在股份轉讓同意 書上簽名,被告說可以,講電話時傑佛瑞、吳純瑩都在,林 獻瑞之股份是轉給吳純瑩等語,核與證人林獻瑞證述:其是 加達公司掛名的股東,並未有任何出資,加達公司半數是被 告出資的等語相符,可見加達公司係被告與傑佛瑞為遂行其 合夥事業而成立之公司。參以證人傑佛瑞於95年12月12日所 書寫之信函中載有:「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以Asian Re curitmentAss ocia- tes(ARA)名義營業」、「我的名字 叫傑佛瑞,我在臺北擁有並營運一間得到許可之移民公司( 加達公司以ARA名義營業)」等內容,益證被告與傑佛瑞出 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為加達公司,對外則以「ARA」名義 為之之事實。
⒉證人傑佛瑞除係前揭合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外,更為加達公 司股東之一,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攸關其於加達公司之經營利 益,是其證述內容是否毫無偏頗而全然可採,已非無疑。查 被告依其與證人傑佛瑞之合夥契約之約定,自95年7月1日及 之後之6個月期間,按月付證人傑佛瑞至少新臺幣5萬元之分 紅,亦有匯款紀錄單及銀行存褶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所提之 「THE MIGRANTS」月報上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其申請人為吳純瑩,後為傑佛瑞所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 廣告資料、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告訴人之代理人閱卷後就 此亦未表示否認或爭執,如被告是擅用加達公司名義以ARA 對外招攬生意,何須以吳純瑩或傑佛瑞之電話為聯絡方式。 又告訴人陳稱被告與傑佛瑞之合夥契約最後一條是約定被告 應儘可能在2006年年底以使傑佛瑞成為吳林公司之董事,故 該合夥契約與告訴人加達公司無關云云。惟如證人張婧橞所 述:被告之前是經營吳林公司,因為想要增加移民業務,伊 建議被告不要用吳林公司名義,被告找傑佛瑞合夥成立加達 公司等情,加達公司係吳林公司為增加移民業務後所設立之 公司,加達公司設立之時點、業務等均與被告及傑佛瑞合夥 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見加達公司確係被告與傑佛瑞約定 成立之合夥事業,告訴人代表人及證人傑佛瑞均知情。是證 人傑佛瑞證稱加達公司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本得 由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為民法第669條所明定。加達公司 既係由被告出資合夥共同經營,而觀之前揭合作契約書所載 ,亦未就合夥事業之移民事務約定執行合夥人,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基於合夥人之地位,本得使用加達公司之名稱對



外招攬移民業務,而毋庸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必 要。況如前述,該廣告亦載有吳純瑩或傑佛瑞之電話,如被 告是擅用加達公司名義以ARA對外招攬生意,何須以吳純瑩 或傑佛瑞之電話為聯絡方式,是告訴人以被告未經授權使用 加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涉背信罪嫌云云,亦屬雙方 有財務爭執後之指控,尚不足採。
⒋告訴人所提之HazelCagas Harayo等8人之書面聲明,因Haze l C- agas Harayo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親自到庭陳述, 上開書面陳述之可信性程度究竟如何,即僅觀之上揭書面聲 明所載內容,至多僅得作為被告確有提供移民服務予Hazel Cagas Harayo等8人之證明,尚不足作為被告是否無權使用 告訴人名義之不利認定。
⒌至告訴人固據被告拒絕返還加達公司部分營收款項為由,認 被告挪用加達公司部分營業收入款項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加達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2月設立登記前係由被告籌 劃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經被告提出加達公司籌備 階段之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為告訴人代表人吳純瑩所自 承;至嗣後告訴人代表人吳純瑩雖改稱:加達公司之籌備係 由其與張婧橞處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 參酌證人張婧橞前揭證述即知,加達公司之籌備設立階段皆 係由被告與之接洽,而非吳純瑩。是以,足見告訴人代表人 吳純瑩嗣後改口之詞,尚非可採。其次,加達公司股東傑佛 瑞未依合夥契約履行其出資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傑佛瑞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因之,被告以扣除加達公司股東傑佛瑞尚 未給付之出資額及籌備、經營期間之各項支出為由,拒絕返 還扣除部分之營業款項,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此外,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影本,憑為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明,然遍觀該明細表內容之各支出項 所載,均未有被告挪移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從而,告訴人 空言指訴被告將前揭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顯屬無據, 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加達公司既係由被告合夥出資共同經營,則被告 本得基於合夥人地位,以加達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移民業務, 尚無背信行為可言。又被告自營業收入扣除其餘合夥人積欠 之出資額,以及合夥事業籌設期間之各項支出,均屬有據, 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意圖。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有背信、詐欺、侵占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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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