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51號
TPDM,91,易,1351,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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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
、三八三二、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肆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係美商甲○○○○樂公司、美商 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唱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又明知「劉家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請伊等代為領 取之貨物,係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上揭公司著作權之盜版 光碟,竟仍與「劉家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 ○○於民國九十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 台北市○○路○段一六五巷四十弄七號「新航線貨運行」,領取盜版光碟欲交付 予乙○○轉交「劉家育」散布他人,而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權,丙○○乙○○ 則分別依約定可領取一千二百元、三千元之報酬。惟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盜 版音樂光碟三百八十五片、盜版影音光碟七十片。二、案經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羅玉潔、王 世賢指訴明確,復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八十五片、盜版影音光碟七十片可 資佐證;徵諸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劉家育」請我取的貨,我有懷疑 是盜版光碟,因為曾有包裹破損看到裡面是一塊塊的,「劉家育」說只是提貨沒 有關係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陳稱:有 次我偷開看到是CD唱片,我有懷疑是盜版的,如為正版不會用郵寄的等語,且 被告等均為有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難謂其非明知伊等代「劉家育」領取之貨 物係盜版光碟。再衡諸扣案之盜版光碟總數多達四百五十五片,顯係供散布之用 而非僅供個人私用,可證被告等確為意圖散布而持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論科。被告等與「劉家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及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四百 五十五片,係共犯「劉家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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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