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 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 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 已足。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0一號)。茲該案仍在偵 查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徵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以該案尚有共犯鄧易民在逃,前項羈押之 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所供是否屬實 、其具體涉案程度如何、有無避重就輕、推諉他人等情事, 均有賴檢察官勾稽相關證據,比對各共犯、證人之陳述,詳 加查證後,始能認定。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其中涉案 之鄧易民尚未到案,而已到案之共犯證詞亦仍有查證之必要 ,為免被告勾串共犯,依現階段偵查進度以觀,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 所請,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